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許家惠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蔡○○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書內容涉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記載,例如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因可特定少年之身分,依前開規定,裁判書就此部分應予遮隱。查被告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成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蔡○○為被告黃○○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涉及其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黃○○之父列為被告,嗣於115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黃○○之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因黃○○之父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送達被告蔡○○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少年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太陽」)及成年人孫訓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大飛」、「陳大中」,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並介紹成年人黃崇瑜加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先將工作機交付予成年人黃崇瑜,成年人黃崇瑜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款項,被告黃○○復負責將成年人孫訓威交付予成年人黃崇瑜之報酬轉交予成年人黃崇瑜。嗣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暱稱「李永年」、「蕭思婷」與原告互加好友,再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加入註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http://www.noklie.com),佯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面交3次,共損失396萬元。其中一次於113年3月25日許(正確時點不詳),原告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圑成員相約於該日,在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面交200萬元後,成年人黃崇瑜隨即依「楊逍」指示,攜帶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及「王天生」工作證,用以表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收取存款金額20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單據憑證而行使之。迨成年人黃崇瑜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200萬元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即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大飛」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則以:對於被告黃○○共犯200萬元侵權行為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對伊要連帶負責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29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到庭之被告蔡○○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2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成年人孫訓威交付予成年人黃崇瑜之報酬轉交予成年人黃崇瑜,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蔡○○為被告黃○○之母,並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蔡○○未舉證證明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黃○○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其未成年子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之翌日即115年6月16日(為寄存送達,於115年6月5日寄存,經10日於115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