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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羅玉青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池雅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44,111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4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青禾企業社之負責人,青禾企業社係於114年4月30日正式成立,原告為成立青禾企業社曾委託被告協助辦理申請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及發票等各項行政工作。114年5月間原告並偕同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立青禾企業社專用帳戶之事務,此開立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青禾企業社羅玉青(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立完成後,被告對原告表示廠商陸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在此階段尚不能提領出來,因為銀行要做信用評估,所以系爭帳戶開立完成後的三個月內都不能將廠商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倘青禾企業社在業務上有各種應付款項的資金需求,被告會先拿自己的錢出來借給原告,待銀行信用評估完成後才可以從系爭帳戶領錢,屆時被告會將原告所借的錢從系爭帳戶中提領出,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皆交由被告保管。經過三個月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卻表示其為專業會計人員,可代為處理青禾企業社員工薪資發放、各種應付款項、開立發票及繳納稅捐等事務,故青禾企業社帳戶存摺及印章依然交給被告保管即可,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詞而允諾之。又被告自稱為專業會計人員,可協助記帳工作,原告遂又委託被告協助作帳,每個月原告都會詢問被告帳務的事情,並請求給予查看帳簿,但只要原告提到查看帳簿,被告皆以生病或其他理由藉故推辭。直至同年8月,原告之母因罹患胃癌急需用錢,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但被告也只是陸續提領現金交予原告,而未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到了同年9月,原告因需要資金繳納工程保證金,又向被告表示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始知悉廠商匯入系爭帳戶內的金錢,被告都會立即提領出來,根本沒有所謂三個月的信用評估期,且早在同年9月12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就遭被告提領到剩下新臺幣(下同)242元,當下原告始知悉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一事。

(二)系爭帳戶存入金額為4,406,242元,領出金額為4,406,000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96,500元、被告曾匯款11萬元給原告、被告曾代付青禾企業社員工6月份薪資506,303元、7月份薪資993,369元、8月份薪資228,031元、9月份薪資427,686元,以系爭帳戶存入款項4,406,242元扣除上述支出,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1,644,353元才對,何以僅剩24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說明金錢流向並返還金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44,111元【計算式:1,644,353元-242元=1,644,111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伊有在114年5月間偕同原告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青禾企業社開戶,連開戶費用都是伊出的。因為原告沒有錢,原告私下跟伊借錢,亦有向他人借錢,伊跟原告不熟,只是打過幾次牌的關係,所以原告說帳戶歸伊管,錢進來的時候伊領伊該領的錢走,就是原告跟伊借的錢、原告向他人借的錢,還有公司的固定支出。青禾企業社在系爭帳戶存入的金額是4,406,242元,伊有提領4,40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406,000元,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並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並有向他人借款,伊並有幫忙代墊公司之薪水等固定支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是用以償還原告對伊之欠款、代原告清償對他人之借款,以及代墊公司之固定支出云云。惟就抗辯事項,被告僅提出其私人製作之流水帳文件,已據原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各筆借款、代墊款之時間、地點、項目、數額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資料佐證其抗辯,是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原告所承認之向被告借款496,500元、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11萬元、被告代付青禾企業社員工6月份薪資506,303元、7月份薪資993,369元、8月份薪資228,031元、9月份薪資427,686元等共計2,761,889元後之差額1,644,111元,被告空言抗辯該等款項仍屬原告應償還被告之款項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無故自系爭帳戶溢領款項總計1,644,111元,有如前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644,111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前開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1,644,111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4,111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