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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吳嘉榕被 告 寶格湛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伯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確認被告發布之「鎖扣管理辦法」無效。二、被告應恢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6房屋所配發之電梯感應扣之通行及電梯使用功能,並不得為任何限制或妨害原告使用該社區電梯及公共區域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均係1,6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5,000=3,31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