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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黃明照

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

黃裕傑黃淑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95.2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輝取得;編號B、面積89.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侯黃素昭取得;編號C、面積8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面積134.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照取得;編號E、面積9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95.23平方公尺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至分割後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土地可經由西側即同段836-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且本件共有人亦均有836-5地號土地之持分(原證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35至169頁),至前開836-5地號土地上雖有地上物,但另案共有人均有拆除地上物之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69頁)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另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49523分之9063

二、被告黃明照 49523分之13488

三、被告黃明輝 49523分之8991

四、被告侯黃素昭 49523分之8991

五、被告呂彩琴 (公同共有)49523分之8990被告黃裕洋被告黃裕傑被告黃淑雪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