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0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A02於114年下半年起行為異常,常有夜間長期密切通話、手機不離身等行為,嗣經原告發現A02與被告A03間,建立逾越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遂於114年10月16日向A02攤牌後,A02對於出軌外遇一事坦承不諱,並離開雙方婚後同住之住所,搬入A03之房屋內同居。㈡嗣後,原告與A02於114年12月24日離婚,惟被告2人於114年1
0月至114年12月24日(即原告與A02婚姻存續期間)之期間出雙入對、出遊牽手、勾手甚至親密同居等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崩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
㈢另A03辯稱不知道原告與A02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A03與訴
外人亦有婚姻關係,與A02同居時,自有確認A02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存續之義務。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則以:㈠因為兩造個性不合,才與原告協議離婚,兩造達成離婚協議
後,我才與A03開始交往,嗣於114年12月24日與原告登記離婚。與被告A03交往期間,僅表示已經離婚、有小孩,並未告知被告A03尚未登記離婚一事。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則以:㈠與被告A02交往時,並不知道他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A02於111年11月6日結婚,於114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319號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02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24日出雙入對、出遊牽手、勾手甚至親密同居等情,已提出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影本、被告A02車輛進入被告A03住處之照片及被告二人一同出遊之照片為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319號卷第19頁、第21-38頁、第41-42頁、第43頁、第47-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確屬真實。此外,被告均坦承自114年10月迄今同居在被告A03住處(本院卷第80頁)。據此,被告之行為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3.是以,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灼然甚明,原告主張被告A02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A03部分:
1.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A03明知被告A02係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被告A
03亦有婚姻關係存在,與被告A02交往,自應有確認被告A02有無離婚之義務云云,為被告A03所否認。然查,現今社會單親父母未婚或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並非罕見,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狀態。被告A02已陳稱與被告A03交往時,已告知自己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3曾詢問或透過其他方式得知被告A02之婚姻狀態,且婚姻狀態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縱被告間係朋友,亦難知悉對方之婚姻狀態等個人隱私資料,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被告A02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A02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被告A03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約8萬元;而被告A02為博士畢業,月薪約9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0頁)。本院審酌被告A02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2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A02,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A02應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A02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A02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