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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陳秀合訴訟代理人 詹壬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5平方公尺)、B1(面積7平方公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26元,其中新臺幣297,863元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6,563元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4,4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建物位置與面積待測量),並於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8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迭經變更,最終以民國115年7月23日民事聲明更正狀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原告增加主張拆除地上物之土地係基於拆除同一建物之基礎事實、增減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依附圖更正拆除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行政院112年10月6日院臺交字第1121034314號核定函等,並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

「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債權,故原告於113年間取得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媽典(

下逕稱其名)竟無正當權源下,擅於系爭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25平方公尺)、B1(面積7平方公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代號B2(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後陳媽典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稅率方能反映真實租金價格,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84,426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聲明及法律關係均沒有爭執,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沒有意見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6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26元,其中297,86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6,563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表:

面積(平方公尺) 期數 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利率 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稅)(新臺幣/元) 稅率 期數(年) 補償金未稅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補償金含稅 (新臺幣/元) 36 0000000-0000000 14200 0.05 30672 0.05 1.5 38340 1917 40257 36 0000000-0000000 14200 0.05 12780 0.05 0.5 12780 639 13419 36 0000000-0000000 14200 0.05 25560 0.05 1 25560 1278 26838 36 0000000-0000000 14200 0.05 25560 0.05 1 25560 1278 26838 36 0000000-0000000 14200 0.05 25560 0.05 1 25560 1278 26838 36 0000000-0000000 13000 0.05 23400 0.05 1 23400 1170 24570 36 0000000-0000000 13000 0.05 23400 0.05 1 23400 1170 24570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22500 0.05 1 22500 1125 23625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11250 0.05 0.5 11250 563 11813 36 0000000-0000000 12500 0.05 11250 0.05 0.5 11250 563 11813 36 0000000-0000000 12800 0.05 11520 0.05 0.5 11520 576 1209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