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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范貴玉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晚上7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漢口店前,向原告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之出勤卡,並將「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2,500,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等語。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並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

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2,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5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