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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黃靜微被 告 林佩芳被 告 蔡慶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佩芳、蔡慶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林佩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收取原告270萬元,後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10日達成借貸協議,將上述款項轉為借貸,並約定清償方式及由被告蔡慶醇擔任保證人,此有借貸證明書為憑。詎料,嗣後被告二人隨即避不見面,逃避清償責任,迄今拒不清償,誠屬惡意債務不履行甚明。

二、綜上,被告二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正當理由,惡意拒絕清償致原告顯受有損失,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而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2、593、59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109年5月10日借貸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佩芳、蔡慶醇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消費借貸如果僅記載保證人,未明確載明是連帶保證者,則只不過是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而已,不得謂普通保證人必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查,民法第745條雖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如保證人不行使先訴抗辯權,則法院不宜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而應由借款人與保證人共同負清償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2、593、59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109年5月10日借貸證明書為證。又查,本件被告林佩芳、蔡慶醇二人均於115年4月9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佩芳、蔡慶醇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蔡慶醇雖然具有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但此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即被告蔡慶醇同時為請求;僅是在於保證人即被告蔡慶醇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時,原告始須證明已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林佩芳之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因本件保證人即被告蔡慶醇未到庭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本院不宜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745條規定,故系爭借款270萬元,應該由借款人即被告林佩芳與保證人即被告蔡慶醇二人共同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佩芳、蔡慶醇二人共同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佩芳、蔡慶醇二人連帶清償之部分,因被告蔡慶醇僅是負一般普通保證之債務而已,並非係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的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