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黃秀珍被 告 園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自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且其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園中園11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李秋燕、鄧惠心、賴玉娜、林雅芬當選管委會委員無效;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園中園115年3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議無效。均屬財產權訴訟,然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兩造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陳報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且聲明一、二係確認不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訴訟目的並不一致,不併計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0,16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