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涂天助被 告 李基全兼訴訟代理人 周儀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周儀惠之前配偶,二人有金錢糾紛,被告李基全
為替被告周儀惠向原告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周儀惠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周儀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基全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川湘醉麻辣燙滷味),向原告索討金錢時,被告李基全竟持滷味店內菜刀對原告揮舞並砍擊原告之左手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並因此受有左上臂紅之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原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53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在案,嗣原告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1月5日判處被告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50日;被告周儀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均確定在案。
㈡兩造雖於114年9月9日簽立3張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
和解範圍僅針對傷害部分,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中,亦僅有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系爭刑案被告李基全持刀對原告揮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請求賠償。被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巨大打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㈢原告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若不簽立系爭和解書會被砍殺,且當日被告李基全並不在現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刑案沒有意見,民事部分兩造已於114年9月9日和解並
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含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當天由被告周儀惠交付3,600元之紅包予原告,經原告點收後,兩造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並沒有脅迫原告簽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
是被告周儀惠當場書寫後,原告同意簽名及蓋指印,再由被告周儀惠將系爭和解書拿給被告李基全簽名及蓋指印,被告李基全亦分擔部分紅包費用。
㈢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基全為替被告周儀惠向原告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周儀惠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周儀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基全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川湘醉麻辣燙滷味),於被告周儀惠向原告索討金錢時,被告李基全竟持滷味店內菜刀對原告揮舞,並砍擊原告之左手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並因此受有左上臂紅之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原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1月5日判處被告李基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周儀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㈡原告因系爭刑案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未遭脅迫:
1.原告主張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若不簽立系爭和解書會被砍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是被告周儀惠當著原告的面寫,原告都有認同,有證人陳威成、黃健智在場,原告也收受紅包等語。證人陳威成、黃健智到庭證稱:兩造因為傷害、恐嚇恐嚇危害安全的案件起糾紛,被告李基全授權給陳威成代表跟原告談和解,陳威成先於114年9月8日以LINE約原告談和解,並稱被告會包一個紅包給原告過運,原告同意後,證人陳威成、黃健智才約原告及被告周儀惠於翌日即114年9月9日,在嘉義市民族路南門派出所對面的85度C見面,原告是特地從高雄到嘉義和解,系爭和解書是當場寫的。當日亦向原告說被告二人要包一個紅包給原告過運,原告從此不再追究,洽談過程中由黃健智攝影,並無脅迫原告,若原告不同意,也不會拍攝影片。簽完系爭和解書後,陳威成、黃健智與周儀惠一起去找李基全,表示已和解成立,請李基全補上簽名及蓋指印,李基全說紅包他要與周儀惠一人負擔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15 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足認,證人陳威成先取得被告李基全之授權,並代表與原告洽談和解,於114年9月9日由證人陳威成、黃健智約原告與被告周儀惠在嘉義市民族路南門派出所對面的85度C見面,兩造同意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周儀惠交付給原告的紅包是被告共同出資之事實無誤。
2.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於系爭刑案之隨身碟,隨身碟第一段內容顯示:「證人陳威成當場稱:『涂天助與周儀惠、李基全三人,達成共識,要寫和解書,於114 年9 月9 日,現在時間是19點整,現在要開始簽。』,涂天助一邊抽菸一邊簽訂三份和解書,並親自簽名、填寫身份證字號。證人陳威成跟涂天助稱:『大家和和氣氣,也沒有威逼。』,且多次向涂天助詢問,是否同意,涂天助均點頭。第二段內容顯示:「證人陳威成稱:『114年9月9日17點整,周儀惠包紅包給涂天助,達成這個和解,收到之後大家和解。』隨即由周儀惠交紅包給涂天助,涂天助收到紅包之後,面帶微笑跟周儀惠握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當日原告同意收下被告周儀惠的紅包後,兩造成立和解。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收受紅包時還面帶微笑跟被告周儀惠握手,並未遭脅迫。是以,原告主張係遭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若不簽立系爭和解書會被砍殺云云,顯非真實。
㈢原告因系爭刑案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
1.觀諸系爭和解書上載明「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114年度易字第653號,被告人:周儀惠Z000000000號,在此於114年9月9日傍晚18點35分,告訴人涂天助願與被告人周儀惠在114年9月9日傍晚18點40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人無條件和解」、「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114年度易字第653號,被告人:李基全Z000000000號,在此於114年9月9日傍晚18點35分,告訴人涂天助願與被告人李基全在114年9月9日傍晚18點40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人無條件和解」、「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告訴人涂天助Z000000000,在此於114年9月9日傍晚18點35分,被告人周儀惠、李基全與告訴人涂天助在114年9月9日傍晚18點40達成和解,告訴人與被告人無條件和解」等文字;系爭和解書下方均有兩造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其上並按捺指印,有系爭和解書附於系爭刑案可稽(系爭刑案卷第37至41頁)。可認兩造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及本院刑事114年度易字第653號案件約定無條件和解,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和解契約無訛,否則應無必要將上開案號記明於系爭和解書。
2.原告雖主張和解範圍僅針對傷害部分,故原告在系爭刑案中僅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和解範圍包括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證人陳威成亦證稱:我們當天談的結果,是原告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民事都不再追究,兩造同意之後才寫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上寫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就是包含刑事、民事都不再追究,事後我拿著系爭和解書找李基全,說原告同意民、刑事的責任都不再追究,兩造從此沒有關係,李基全也同意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堪認,原告於114年9月9日已同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民事損害賠償都不再追究無誤。
3.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系爭和解書上雖僅記載「達成和解」、「無條件和解」,並未有記載其他和解條件、金額及項目。然衡之社會常情,發生糾葛之當事人通常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留下後續問題未決,故通常和解時均以謀求一次解決為原則,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系爭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互核證人陳威成前揭證詞,再探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認兩造就系爭刑案於被告周儀惠交付紅包予原告後,已達成無條件和解,原告就所受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均已拋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原告雖於114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載明「告訴人就被告李基全周儀惠涉嫌傷害案提出告訴,現由鈞院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審理中。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爰依刑事訴訟所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系爭刑案可稽(系爭刑案卷第35頁)。然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而非告訴乃論罪,原告本無撤回告訴而生阻礙訴追之效力,且撤回刑事告訴與民事賠償係屬二事,自難以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僅撤回傷害部分告訴,即否認兩造已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和解範圍僅針對傷害部分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遭脅迫,且兩造
既就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對被告因系爭刑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恐嚇危害安全之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