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却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呂淑琴
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壽,權利範圍1/8),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壽(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7年11月5日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壽為嘉義縣六脚鄉灣北段32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遭被告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於114年12月3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代為標售土地,待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後,則依地藉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代為標售。
(二)原告是陳壽之養女,係陳壽之繼承人,並已請求被告依地籍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暫緩代為標售。惟被告雖暫緩代為標售,但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載之「陳壽」與被繼承人陳壽是否具有同一性。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准用同法第821條提出本案訴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暫緩代為標售,但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陳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壽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告應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審查,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審查無誤則辦理登記,以合乎法令之要求。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次序3所載所有權人為陳壽,權利範圍1/8。
2、原告為陳壽之女。
3、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嗣於114年12月3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代為標售土地,待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後,則依地藉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代為標售。目前因原告申請而暫停標售。
(二)爭執事項:
1、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壽是否為同一人?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壽是否為同一人?
1、系爭土地六腳鄉灣北段327地號,其重測前為灣內段157-1地號,陳壽登記應有部分為1/8。戶籍謄本登記之陳壽原設籍嘉義廳大槺榔西堡灣內百五七號番地,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灣內百五七番,原告為陳壽之養女,此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7、15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六腳鄉灣內段157-1地號,而陳壽設籍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灣內百五七番地。上開地號與戶籍謄本之番地相似,有其地緣之強烈關聯性,又原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0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該住○○○於○○鄉○○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中心查詢可證(本院卷第31、49頁)。可見陳壽原先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原告現有之房屋係亦坐落於系爭土地。
3、證人即原告之女A01、A02證稱:小時候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小時候有我祖父陳壽、祖母陳黃反、母親即原告、父親陳友茂、妹妹A02、A03、陳秀娟、哥哥陳聖賢,及我母親的姐姐陳素月、陳素月女兒陳刺杏、陳黃怨、陳刺杏女兒。我祖父有二個女兒即我媽媽與陳素月,沒有兒子,我小時候有跟阿姨陳素月住一起,陳素月結婚後連她先生也住在老家,我媽媽及陳素月都是招贅,結婚後還是與我祖父同住,陳素月已經過世,陳素月有二個女兒陳刺杏、陳黃怨也都過世,但她的二個女兒都有結婚生子,目前小孩都在健在,陳素月好像有5、6個孫子。僅認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葛,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陳葛沒有結婚,聽我祖母說有跟陳葛買權利1/8,之後我們要祭拜他,就是我們住的295號的這塊地,地號是剛才看到才知道是327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從小與祖父母、父母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4、按在日治時期的「戶籍登記」(戶籍謄本)中,「番地」(日文:Banchi)指的是「土地的地號」,但在當時被直接當作「戶籍地址(門牌號碼)」來使用。其戶籍登記中的核心含意:1、是土地的號碼,也是地址。日治初期,日本政府在台灣進行了大規模的「土地調查」,把全台灣的土地重新丈量,並幫每一塊土地編上號碼,這個號碼就叫「地番」(地號)。其為了管理戶籍當時政府直接規定:你住在什麼編號的土地上,你的住所地址就是那個番地。
5、如前所述,陳壽設籍嘉義廳大槺榔西堡灣內百五七號番地,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灣內百五七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灣內段157-1地號有強烈之地緣關聯性,陳壽原先即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上,且原告從小設籍居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目前亦設籍在此,而該房屋建物其位置即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上述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土地登記之相關規定,可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壽與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壽為同一人無誤。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嗣於114年12月3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代為標售土地,待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後,則依地藉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代為標售。
目前因原告申請而暫停標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暫緩標售之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公告函可證(本院卷第8、21、103、104、113-121、149-151頁)。
2、如前所述,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之陳壽是同一人,可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壽就系爭土地有1/8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證人所述,陳壽已往生(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頁),陳壽有原告及陳素月2位養女,陳素月已往生但有子女可繼承等事實無誤。
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如前所述,陳壽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8,陳壽已往生,其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陳素月之繼承人為代位繼承或輾轉繼承陳壽之遺產。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示,陳壽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8,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4、陳壽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8,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被告依地籍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且不承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8,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壽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