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宥晟被 告 方火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其中①9,000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②9,00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不當得利。」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10,9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算金額為18,2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所請求自115年3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日止每月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算金額為5,235元【計算式:9,000元×17/31+9,000元×1/30=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5日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34,361元(計算式:210,900元+18,226元+5,235元=234,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1萬8,000元) 1 利息 9,000元 114/12/16 115/4/1 (107/365) 5% 131.92元 2 利息 9,000元 115/1/16 115/4/1 (76/365) 5% 93.7元 小計 225.62元 合計 1萬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