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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宥晟被 告 方火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0,900元、新臺幣18,000元、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00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000元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1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押金為9,000元。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欠租情形,經原告核算確認截至115年3月1

4日租期屆滿時,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27,000元,並以押租金9,000元抵充被告積欠之115年2月份租金9,000元。被告就各期租金均有明確約定給付期日,惟屆期未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爰就前開積欠租金18,000元,按各期租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依法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系爭租約已於115年3月14日屆滿終止,被告自115年3月15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返還。原告考量系爭房屋返還後,尚需合理之整理、清潔及整修期間,故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僅按系爭租約月租9,000元計算相當租金。另依原告蒐集之嘉義市整層住家租賃市場行情資料,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及鄰近區域之整層住家租金多高於13,000元,原告自115年5月15日起,請求按月以13,000元計算相當租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

15年5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內容不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逾17年,原告謊稱自

住,事實上是委任住商不動產售屋,唆使該員賺差價而不斷威嚇被告,且原告利用租賃關係指控並毆傷被告,被告會再另外提告原告母子二人。

㈡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期滿終止,被告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內,

對於欠繳3個月租金27,000元亦不爭執,但押租金9,000元仍由原告持有,同意以此抵充被告115年2月未繳納之租金。

㈢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比同一個大樓其他房屋貴,被告認為

原告溢收租金。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代為繳納17年的公共設施電費。原告因溢收房租及被告代繳電費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此抵銷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2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5年3月14日到

期終止(有本院卷第17-2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㈡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2月、115年1、2月等3個月租金合計27,0

00元(有本院卷第79-85頁欠租逐月精算表、存摺內頁明細可證)。

㈢兩造同意以押租金9,000元抵充115年2月租金。

㈣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114年12月、115年1月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業於115年3月14日

租期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12月及115年1月租金合計1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當月租金9,000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依約應於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繳付114年12月及115年1月租金。而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14年12月及115年1月租金未繳,合計18,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自屬有據。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當月租金,是其租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依前所述,被告就前述2期租金未繳付部分均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就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9,000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另9,00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被告,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故以每月租金9,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尚稱允當。堪認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及鄰近區域之整層住家租金

多高於13,000元,故自1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以每月租金13,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基準云云。然而,縱使是位在同一地區之不同房屋,仍可能因各該房屋出租時之使用面積、屋況、裝潢、所附設備、是否包含停車位及管理費等諸多因素,而有極大之租金價差,故尚難單憑原告所提之591嘉義市整層住家租金行情,即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應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5日(即終止租約翌日)起

至115年5月14日止、115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向被告溢收租金、由被告代繳公共設施電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以此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租金債務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前述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縱使兩造所約定之租金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房屋有異,原告既是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按月收取9,000元租金,自難認有何溢收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此外,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本院卷第21頁),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梯維修、清洗水塔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足認因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支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其中9,000元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㈣被告應自115年5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