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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火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式。查上訴人於115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異議上訴狀一份,並以蔡秀琴、林宥成為被告,其內容記載皆為上訴人與前開2人之民事、刑事糾紛及上訴人就醫紀錄等。惟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