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被 告 OOO
OOO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由原告負擔6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發現被告A03被被告A04之前夫鄒燦芳因自己婚姻被被告A03介入破壞,原告因此於114年12月19日開始搜證,發現被告2人在外同居,有超友誼關係及姦情,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並因此導致憂鬱,影響生活,造成身心非常痛苦,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嘉義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毫無關連性。A03車輛停在A04家門口,最多只能認定被告2人曾同在一個屋子內,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二)原告未經被告A03同意下,在房間內加裝攝影機或以手機隨時側錄、監控A03的隱私,又未經允許輸入A03手機密碼取得電磁記錄,違反刑法第358條之規定,原告違法取證,嚴重侵害人格隱私,不得採為證據。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A03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中。
2、原告所提照片真正。
3、被告2人間對話真正。
4、被告A04知悉被告A03為已婚身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2、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1、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A03同意下,在房間內加裝攝影機或以手機隨時側錄、監控A03的隱私,不法侵犯A03個人生活隱私所取得之照片,又未經允許輸入A03手機密碼取得電磁記錄,已明顯違反刑法第358條之規定,原告違法取證,嚴重侵害人格隱私,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相片畫面檔案,是原告居住處所之房間,其翻拍A03手機電磁記錄,非屬原告自行或僱請他人以不法未經許可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事。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且上開證物顯示情狀又涉原告之配偶權是否遭受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顯見原告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然較諸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更值保護,權衡原告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以上開證物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自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之排除。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故被告辯稱原告非法取得證據,不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尚難採取。
2、依原告與被告A03之對話:原告:你沒有怎樣嗎,你帶著女人在外面,有房子跟女人生活,沒有嗎?A03:啍原告:你們出去外面。
A03:自己說不要影響別人,結果還影響別人。
原告:我跟你講,你們兩個小孩都知道。A03:知道就知道啊。
A03:我什麼跟別的女人,我跟誰呀。
原告:你跟A04,不是嗎?整個公司都在講,連福安館的人都在說。
A03:嗯,好。
原告:沒有嗎。
A03:嗯,好。你說有就有,好不好。
原告:不要說我說。
A03:好,有就有好,有有,好,就這樣。
以上有對話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7-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認有跟A04在一起生活。
3、A03所駕駛之汽車於114年12月19日中午、同年12月22、23、
24、25、26、30日、115年1月1、2、4-9、12-14、22日、4月26-30日、5月1-17日,停放在A04博東路之住處,此部分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45、51、59、65、69、71-87、93-99、323-339頁)。由相片可知,A03經常過夜停留在A04博東路之住處。
4、依A03手機通信對話紀錄:A04:等一下,我在幫我媽洗澡,我在煮晚餐。
A03:想做愛。
A04:打敗了,現在沒空,那是晚餐後的節目好嗎?A03:對,就是晚餐以後你會很忙,所以我要先加。
A04:妾身不明苦熬了10年,我也不計代價離了婚,你呢,你是真心想離婚嗎。你若真心離婚,又何必如此貼心接送,別再口口聲聲說,是你女兒要的,這理由太牽強。
A04:調去台南後我整天看不到人影,去哪裡你都沒有主動想帶我一起,利用時間多陪我,你只覺得麻煩,你根本沒有心思在我身上。
A04:每天回家只有幾個小時,講不到3句話,沒有1句是好聽的,晚餐從來沒有耐性陪我吃完,等我匆匆忙忙,收拾好你已經睡著,醒來我如果不在房間,你連一分鐘都不會等我。
A04:我做了10年的工具人,一個正常的家庭生活都得不到,我累得,12年,每天都幻想著家,沒有盡頭的等待,我連未來是什麼都無法想像,換作你,你願意這樣盲目等一輩子嗎。
A03:愛你。
A04:如果你覺得你被問的很煩,我也順便告訴你,我等的也很不爽,如果你今天不打算回我這裡,那你以後也不用趕了,現在可以跟我講清楚,我永遠不會再等你。
A04:只問你一句話,你想要離婚嗎,不要哄我。
A03:想,我想要自由,不喜歡人家管我。
A04:小年夜,今年最後一天,感謝親愛的老公這一整年辛苦照顧我們母女倆。
A04:我的生日問你要不要回來過夜,你回答說當然要啊,結果沒有回來,還不承認自己答應的事,可是你可以在他生日前好久就開始提醒小孩,全家總動員幫他準備禮物,好慎重,有時候覺得你是愛我的,可是每次跟他比起來,真的是三。以上有手機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01、103、150、156、341-34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A03經常至A04之博東路之住所用餐、居住,過著猶如夫妻般之生活,並且有發生性行為。
5、綜合上述資料可知,被告2人過著如夫妻般之生活至少有12年,並且有發生性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與A03為配偶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為被告A04所明知(本院卷第286頁),而被告2人過著如夫妻般之生活至少有12年,並且有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66年次,有不動產,目前嘉義後備指揮部任職,月薪約32,000元。被告A03係64年次,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月薪約11-12萬元不等。A04:高中畢業,有一女兒就學中,在富邦人壽掛名兼職,月薪不到3,000元,名下有汽車,111年起照顧其生病之母親等,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269、270、286頁),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A03之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謄本(本院卷第157-213頁)。爰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A03,於115年3月23日送達予被告A04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7頁)。又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予A03部分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鄒燦芳,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函詢、傳訊,均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