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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孫麗淑被 告 呂奇烽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625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FB接觸投資股票相關社團,經社團成員介紹及被告等人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保證獲利等不實訊息招攬投資。

三、原告信以為真,依照對方指示,於114年2月3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

四、嗣後,原告欲提領本金及獲利時,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再付稅金,原告始知遭受詐騙,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發現受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本件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因被告涉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援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奇烽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4年8月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5,600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5年7月1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詐欺屬侵權行為,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呂奇烽於114年3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莊俊凱」(音同)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4年2月上網瀏覽時點選連結而加LINE暱稱「施昇輝」、「陳夢瑤」為好友後,即被加入LINE「前路坎坷不言棄」群組內,並依照指示下載「博智」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3日18時10分15秒,匯款5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莊俊凱」將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呂奇烽,被告呂奇烽即在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商朴天門市,分別於114年2月23日18時13分48秒提領2萬元、於114年2月23日18時14分39秒提領2萬元、於114年2月23日18時15分35秒提領1萬元,於提領上揭金額後,再將前述帳戶的金融卡及提領款項放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廟邊,以丟包方式轉交提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而查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01號、第7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呂奇烽對於原告所為上揭行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已確定在案。又查,被告呂奇烽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僅表示不願意到庭,關於本事件所有庭期(含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宣判期日)均不願意到庭。而查,被告呂奇烽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或證據資料作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的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呂奇烽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於提領詐欺所得之金額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的損害,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