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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連明姝

連玲華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連俊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志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表第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先位、第一備位、第三備位之訴;附表第二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連鄭連部分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連茂全之遺產共新臺幣(下同)249萬7,109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金額亦包含自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連鄭連帳戶所提領金額,然原告僅提及被繼承人連鄭連有將銀行及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提領,以利按月支付安養費用,惟就先位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原因事實係提及與被繼承人連茂全成立委任關係、第一備位係與被繼承人連茂全委任關係消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二備位係與被繼承人連茂全委任關係消滅之被繼承人連茂全遺產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三備位就被繼承人連茂全之遺產經請求未予返還為侵權行為,是就被繼承人連鄭連帳戶內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並未敘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另本件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先位依「委任返還請求權」、第一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三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249萬7,109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因被告與被繼承人連茂全間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連茂全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已消滅,被告應負返還所收取財物予被繼承人連茂全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第一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連茂全間之委任關係既已因被繼承人連茂全死亡而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金錢利益,而使繼承人間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應返還之;第三備位則為被告明知所收取金錢已屬被繼承人連茂全之遺產,並經請求拒不返還,仍予占有、支配或處分,所為具有不法性,致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受有公同共有財產之損害,屬於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被繼承人連茂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未以被繼承人連茂全之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連昭明、連義明為原告,復未見其等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至原告雖稱已獲得被繼承人連茂全之繼承人連昭明之明示同意,惟僅以書狀說明訴外人連昭明稱「我對被告連志榮亦無法約束,或者你們可以去法院告他,你們如何決定我無意見」等語,並未附連昭明同意起訴之書面,尚難認有獲連昭明明示同意起訴。

(四)又原告雖稱被繼承人連茂全之繼承人連義明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然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原告雖稱連義明已17年未返家,曾在父母死亡時去他戶籍地找他,也有報協尋,但後來警方說他有去派出所,所以協尋已撤銷等語,是連義明並非失蹤而無「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程式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附表第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先位、第一備位、第三備位之訴;附表第二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連鄭連部分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1、補正連昭明、連義明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連昭明、連義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補正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連鄭連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