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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連明姝

連玲華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連俊明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連昭明

連義明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連志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昭明、連義明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因被告與被繼承人連茂全與被繼承人連鄭連間委任關係,分別於被繼承人連茂全於民國113年8月7日過世已消滅及於被繼承人連鄭連於同年11月11日過世已消滅,被告應負返還所收取財物予被繼承人連茂全、被繼承人連鄭連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第一備位聲明則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連茂全間及與被繼承人連鄭連之委任關係既已因被繼承人連茂全及被繼承人連鄭連死亡而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金錢利益,而使繼承人間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應返還之;第三備位則為被告明知所收取金錢已屬被繼承人連茂全及被繼承人連鄭連之遺產,並經請求拒不返還,仍予占有、支配或處分,所為具有不法性,致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受有公同共有財產之損害,屬於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被繼承人連茂全、連鄭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被繼承人連茂全已於113年8月7日過世及被繼承人連鄭連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外,尚有追加原告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連茂全及被繼承人連鄭連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追加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181頁至第196頁、第271頁)。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追加原告並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