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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李季砡被 告 楊清松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2年間,原告欲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廢棄物清理事業,而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賃期限20年,租金部分於原告營業前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營業後每月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上多有池塘且與道路高度有落差,而有填土整地之必要,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處理填土整地事宜,原告因此支出土方費用529,200元(土方載運189台次,1台次2,800元)、怪手費用50,000元(施工5天,1天10,000元)及僱工費用10,000元(施工5天,工人1天工資2,000元),合計589,200元(下稱系爭款項)。關於填土整地事宜,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又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退步言之,兩造就系爭租約訂定書面契約一情,曾由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一致,系爭租約尚未成立,則被告因原告代墊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依前,關於系爭款項部分,原告請求擇一命被告償還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委託原告向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財團法人嘉義醫療

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催討款項,並承諾要給付原告3成酬金,原告為被告討回20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酬金即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附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請門牌編釘,於申請門牌及申請供電後,原告請求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被告卻不願意配合辦理,甚且惡意變更原先約定之內容(被告提出不合理之高額保證金及租金),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原告至今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500,000元(自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共7月,每月損失500,000元),被告應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先行請求1,0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649,200元(計算式:589,200+60,000+1,000,000=1,649,2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向被告口頭承租系爭土地,欲經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並要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填土整地,被告同意後交付系爭土地,原告係依其經營規劃而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作,此係原告自身之決定,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經營規劃,亦未委託原告進行填土整地。其次,原告填土整地之目的係為了經營自身事業,並非為了被告之事務而為管理,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係為了經營自身事業之目的而整地,依租賃契約之一般慣例,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不需接受原告所進行之整地工程,且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若原告認為其尚有利益存在於系爭土地,應自行取回而非要求原告彌補其支出,故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㈡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向系爭土地前承租人催討款項,亦未因此

自前承租人取得任何款項。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設計、規劃與使用目的均為原告自身之決定,被告並未參與,何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營業損失1,000,000元?另被告曾就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一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36號),然兩造調解未成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間,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

廢棄物清理事業,而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被告亦陳稱:有出租系爭土地給原告,且有答應原告去填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另原告陳稱:要開始營業後才給付租金,尚未開始營業前都有一段寬容的時間暫不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亦陳稱:雙方當時只是約定原告建設這段期間不用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被告曾因兩造口頭約定之租約內容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36號),被告調解聲明:方案㈠就租約內容達成共識後簽立書面筆錄,方案㈡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原告應於114年7月15日前拆除地上物,並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然兩造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調閱另案114年度嘉簡調字第436號聲請調解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而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原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並蓋有建物,兩造若未成立租賃契約,何有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之情形?依上開各情觀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多有池塘且與道路高度有落差,而

有填土整地之必要,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處理填土整地事宜,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款項。關於填土整地事宜,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又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退步言之,兩造就系爭租約訂定書面契約一情,曾由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一致,系爭租約尚未成立,則被告因原告代墊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填土整地,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原告填土整地,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款項,客觀上有利於被告

,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

惟查原告填土整地之目的係為了經營自身事業,並非為了被告之事務而為管理,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訂定書面契約一情,曾由被告

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一致,系爭租約尚未成立,則被告因原告代墊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縱令未訂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消滅。則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原告為了經營自身事業之目的在系爭土地整地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向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財團法

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催討款項,並承諾要給付原告3成酬金,原告為被告討回20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酬金即6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原告向系爭土地前承租人催討款項,並承諾要給付原告3成酬金,被告有討回200,000元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

名義申請門牌編釘,於申請門牌及申請供電後,原告請求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被告卻不願意配合辦理,甚且惡意變更原先約定之內容(被告提出不合理之高額保證金及租金),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原告至今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500,000元(自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共7月,每月損失500,000元),被告應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先行請求1,0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並非租賃關係未成立,自無締約過失之可言。又原告自承經營之日月星無煙囪有限公司設立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日月星無煙囪有限公司在EUIC系統申請事業名稱(日月星無煙囪有限公司)的管制編號,嘉義縣環保局審查不通過,遭退件,原因為非嘉義縣的事業單位等情,有Gmail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徵原告經營之日月星無煙囪有限公司無法營業,係因非嘉義縣的事業單位,與系爭土地書面租賃契約有無簽立無關,縱令日月星無煙囪有限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亦不能責令被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