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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417頁),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423頁),故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下稱昇平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被告時任昇平國中校長。原告於114年9月1日聽見第三人時任昇平國中幹事兼人事管理員吳素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才驚覺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根本沒有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另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聽見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答辯,才發現昇平國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係偽造,原告、昇平國中主任、教師等10多人名義登載不實。

㈡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才突然發現,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

36號損害賠償案件收到之4名家長請願書(下稱系爭請願書),係被告偽造4名家長名義虛構,涉嫌變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事情。

㈢本件侵權事實:

⒈被告偽造家長名義虛構系爭請願書,並於104年11月17日前完

成變造,再交各處室擬辦與會辦,成為具正式公文外觀之請願書(下稱系爭請願公文),並自該日起不斷複印、散佈至今。

⒉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開會通知

,並指示人事發給原告與全體104學年度考績委員,使偽造不實內容正式擴散。

⒊被告利用偽造文書,於104年12月1日召開非法協商會議,強

迫原告列席,並縱放全體主管及嘉義縣政府教育處督學,對原告進行兩小時人格摧毀式霸凌。

⒋104年12月2日,被告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與假會議紀錄

,並指示人事散佈予原告及9名考績委員,造成正式不利紀錄。

⒌綜上,被告自104年12月2日起,持續散布前開其偽造之文書

,迄今10年不曾撤回、澄清或更正,然偽造文書之結果,已被送達家長、家長會、議員、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部、行政院、法院、地檢署、考績委員等不特定多數人,並迄今仍遭引用為「歷史事實」。使原告法益及社會評價,自104年11月17日迄今近10年間,持續遭受重大損害,原告因此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在昇平國中擔任校

長,綜理校務,所作所為均依法行政,以確保師生權益。又原告起訴之侵權事實,均係發生在104年11月間,原告遲於11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0年以上;另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中,即主張系爭請願書不實在,該案於107年11月9日宣判,可見原告最遲於107年11月9日前即主張請願書、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係屬被告偽造,該日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也已超過2年。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當時家長即訴外人劉郁伶於104年10月底到11月左右將請願書

直接拿到校長室,告知學校原告所帶的班級有這樣的事情,因為請願書已經有家長簽名了,被告將個資蓋起來影印後,交給總務處文書組掛文號,再開始簽辦會各處室。當天劉郁伶有將請願書拿回去,要再去找其他家長連署,之後劉郁伶又多次來學校找被告,並提出有增列家長簽名的請願書給被告看,後續劉郁伶再拿來的部分,被告有無再影印留存,已經忘記了。

㈢又劉郁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有證稱「

有寫請願書到學校去,是我自己寫的,無人教唆我這麼做,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我…」。足證原告指控被告「涉嫌變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事情」係不實指控。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故意,解釋應同於刑法第13條規定,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主要基礎事實係認系爭請願

書上家長的簽名為被告偽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請願書(影本,即證物一),在「一年忠

班家長聯合簽名」欄位,有「劉郁伶」、「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等簽名(本院卷67頁),原告主張其自行比對訴外人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等人於其他案件或文件中之簽名(本院卷61至65頁),認為上開簽名非上開家長的簽名等語(本院卷342頁),惟原告僅憑其自行比對後,主觀認知上開簽名非家長所親簽,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此外,本院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原告所提之對照表,認系爭請願書上之「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等簽名,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均與其等在其他案件或文件中之簽名雷同。況且,郭素美、蔡佩珺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作證時,均證稱:劉郁伶有說要連署,請家長簽名換掉原告導師職務等語(本院卷469至471頁),足見郭素美、蔡佩珺確實知悉請願書之存在,且有在其上簽名。再者,劉郁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中作證時,證稱: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我。我拿到學校去,我是先請校長看過,因為我想要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接下來我有把請願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他們之所以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515頁),又劉郁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中,有向本院提交請願書之原稿(見本院卷485至487頁之劉郁伶筆錄,另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卷415頁),經比對後,該請願書原稿與原告所提證物一之請願書影本,僅有請願書左下角「一年忠班家長聯合簽名」欄內之簽名數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應係在有「劉郁伶」、「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之簽名印文後,其他人再於空白處接續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49至350頁)。由上可知,請願書之內容係劉郁伶自行書寫,並請其他家長在其上簽名,則請願書原稿上之家長簽名自屬真正,而原告所提證物一之系爭請願書,其上有關「劉郁伶」、「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之簽名,又與請願書原稿相同,足證系爭請願書之上開人等簽名為真,非被告所偽造。

⒉原告雖主張劉郁伶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係於104年11月17日將請

願書交給被告,然系爭請願書右下角之學校收文章卻係104年11月2日,故認系爭請願書係偽造云云(本院卷341至342頁)。惟劉郁伶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交付請願書之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然其係於105年6月2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距離104年11月,已長達約7個月,對於實際到校交付請願書之日期,記憶上難免會有錯誤,況且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訊問時,係提示系爭請願公文(本院卷441頁),而因系爭請願公文除被告以外之各科室主管簽核的日期,均係11月17日,則劉郁伶所為之回答亦有可能係以該日期為據,而有誤差,自無從以此為由而認被告偽造請願書。至於劉郁伶於107年7月27日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作證時,雖證稱交給被告之請願書是沒有家長簽名的等語(本院卷515頁),而與昇平國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案件中提供給本院之請願書影本(與原告所提之證物一相同)上,已有「劉郁伶」、「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等人簽名不符(本院卷479至483頁),然同前所述,劉郁伶於該案作證時,距離104年11月更長達2年8月,記憶上更有錯誤之可能。況且,如前所述,「劉郁伶」、「盧嘉豐」、「郭素美」、「蔡佩珺」等人之簽名既非偽造,自尚難僅憑劉郁伶上開證詞,即遽認系爭請願書為被告所偽造。

⒊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請願書為被告所偽造,為無理由,

則其基於系爭請願書為偽造,認後續校內簽核、發送開會通知單、召開協商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等等,均屬偽造,即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偽造行為,致原告法益及社會評價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