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蔡育甯被 告 THAM WEE SONG(中文名:譚偉松,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又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少帥」、「小藍Blue」、「阿泰Global」、「surprisebox」、「Richard」、「對對隊EXP」、「拔叔」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11時51分許,先向原告表示欲購物,並表示要以大榮貨運寄送等語,後則再由LINE暱稱「林專員」向原告佯稱:要以匯款方式確認帳戶無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9時44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並將之交付給開車之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並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致受有19,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給原告,因為不是我行騙的,但我也願意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775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