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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嘉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l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同月11日嘉院弘114司執簡字第59528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陳報債務人吳映穎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而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將此異議轉知原告,原告於受通知後,依限向本院陳報已依規定起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528號執行卷可按,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映穎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2714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給付原告總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32,000元。原告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113年度所得時,查得被告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債務人之利息所得,從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竟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文到時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不予扣押,原告認其陳報並非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所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准原

告對債務人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於12萬元及自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萬元及自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520元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手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查詢債務人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於被告開立之帳戶存款金額,經確認債務人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於被告開立且尚未銷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元,然因扣除玉山銀行手續費等費用後不足1,000元,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七無庸執行扣押,遂於114年11月2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40141170號函覆本院債務人於文到時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不予扣押,另債務人於玉山銀行名下雖尚有一尚未銷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惟該帳戶係開立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債務人吳映穎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2714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債務人113年度由被告給付利息1,243元,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於被告之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11月11日嘉院弘114司執簡字第5952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原告對其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以玉山玉山個(集)字第1140141170號函聲明異議後,原告乃於114年12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27143號執行命令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4117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有無理由?㈡查訴外人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即114年11月17日,於

被告開立且尚未銷戶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元,扣除玉山銀行手續費等費用後不足1,000元,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七無庸執行扣押,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嘉院弘114司執簡字第59528號執行命令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顧客吳映穎帳戶總覽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5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債務人吳映穎之存款餘額既僅2元,已如前述,況執行處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亦具體載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執行處既已就執行方法明定其客觀範圍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債務人於被告開立且未銷戶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限,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2元顯然扣除玉山銀行手續費等費用不足1,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款項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債務人對其之存款債權未達起扣點,應屬可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兆琛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