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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被 告 曾詠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欣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於73至77年間出

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欣銓公司乃借用股東即訴外人林晄燦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由林晄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79年間,欣銓公司借用股東即訴外人曾春輝之名義,並由林晄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曾春輝。於94年間,欣銓公司與原告進行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則欣銓公司就其與曾春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所繼受。於99年7月23日,曾春輝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之經過,並承諾就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給原告,且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曾春輝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即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而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係由曾春輝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又本件原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權利之行使。此外,兩造於114年10月1日簽立承諾書(日期漏未填寫),載明被告承認原告與曾春輝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借名登記關係於曾春輝死亡時終止等事實。為此,原告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第51至67頁、第89至95頁、第107至123頁、第131至153頁、卷二第7至30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曾春輝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曾春輝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曾春輝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應承受曾春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灣橋段442之3地號 曾詠益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灣橋段442之2地號 曾詠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灣橋段442之6地號 曾詠益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灣橋段433之6地號 曾詠益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灣橋段442地號 曾詠益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灣橋段434之8地號 曾詠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