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陳雪花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蔡0軒
謝0貞蔡0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8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177萬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0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0軒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德捷投資有限公司」、「群怡-線上服務中心」、「佳樺財經交流課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可領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蔡0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育虹名義,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江厝店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面交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77萬894元,而被告蔡0軒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原告因被告蔡0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77萬894元之金錢損害。又被告蔡0軒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能力應有充分之識別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失當,被告蔡0益及謝0貞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蔡0軒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蔡0軒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0軒、蔡0益則以:
(一)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35號少年法庭裁定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沒有辦法全額賠償。
(二)並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謝0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77萬894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蔡0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證照片比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3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並有上開少年事件資料即被告蔡0軒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蔡0軒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10頁),且為被告蔡0軒、蔡0益不爭執及被告謝0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蔡0軒,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蔡0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蔡0軒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蔡0軒及蔡0益雖辯以無法全額賠償等語,惟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蔡0軒給付177萬894元,為有理由。又被告蔡0益及謝0貞為被告蔡0軒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蔡0益及謝0貞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蔡0益及謝0貞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0軒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