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堉家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許琍菁
余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琍菁清償借款部分,乃係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琍菁清償借款,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關於本件借貸關係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而被告許琍菁住所地係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應由被告許琍菁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主張被告許琍菁、被告余彥霖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被告許琍菁、被告余彥霖之住所地均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許琍菁於民國111年起至雲林縣麥寮國小工作,因交通因素返回娘家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嗣被告許琍菁與雲林縣麥寮國小工作上同事發展非正常男女之情誼,堪認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2人工作地即雲林縣麥寮鄉。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亦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