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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吳銘坤被 告 洪莉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其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