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蘇有仁
蘇郁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蘇𡛓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蘇有仁、蘇郁雯各4分之1,被告蘇𡛓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有仁新臺幣198,975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有仁新臺幣3,75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郁雯新臺幣198,975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郁雯新臺幣3,75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蘇有仁、蘇郁雯於第二、三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原告蘇有仁、蘇郁雯各負擔4分之1,被告蘇𡛓負擔2分之1。
八、訴訟費用關於不當得利之新臺幣7,722元,由被告蘇𡛓負擔新臺幣4,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13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將所得價金更正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蘇有仁、原告蘇郁雯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有仁5500元」,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
公寓之第13層,係一般住家使用,僅有一出入口,現實上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應為變價方式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變價分割。
㈡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時自認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進而
受有節省承租房子租金成本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被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原告不予爭執。
㈢被告主張其之前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原告應負擔4分之1金
額各為26,025元,並以之為抵銷。原告就被告抵銷之主張及抵銷之金額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有仁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有仁55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郁雯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郁雯5500元。
⒋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不同意變價分割,蓋被告目前與其二哥均於系爭不動產。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⒈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
①系爭建物於94年登記為被告母親所有,被告與母親、二哥
、胞姐原本共同居住,然被告因與家人相處問題而至附近租屋。後被告母親於101年去世(胞姐早於母親去世),繼承人為被告大哥、三哥及被告三人,系爭建物無人居住,直至104年5月左右,被告搬至系爭建物居住至今。108年間被告三哥去世,被告大哥及被告再繼承三哥的持分。後被告大哥於111年間過世,繼承人為原告二人,被告二哥則於114年11月搬回系爭建物居住至今。
②被告母親生前有同意被告使用,縱使沒有明確的使用借貸
契約,但被告跟被告母親長期同住,未見被告母親有反對的意思,此部分也有默示的意思表示。被告母親過世後,104年5月被告搬回系爭建物居住後,均未見被告大哥或三哥有反對的意思,108年三哥過世,被告大哥須處理系爭建物繼承事宜,若非被告大哥、三哥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可能長時間未對被告主張權利,足見渠等間已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默示同意,且應由原告等繼承人繼受。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使用借貸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權占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被告使用範圍未超出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為有權占有
依民法第818條等相關實務見解,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或收益,方有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有四房,被告僅居住於其中一間,飯廳、衛浴為共用,使用範圍應未逾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未逾越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或收益,是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若認土地法第97條規範之租金計算方式於本件無參酌餘地,經被告詢問實際出租之同大樓、同坪數、同格局之鄰居租金,每月為15,000元。然系爭建物非被告一人使用,要求被告負擔全部租金亦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建物坐落在附表所示土地
上,建物為公寓大樓之第13層樓,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41頁),被告於本院亦陳明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本院卷第67、68頁)。本院參酌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且應為整體之使用,現實上無法為原物分割,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與建物隨同移轉,故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有權占有之部分⒈被告抗辯母親生前有同意其使用,被告與大哥、三哥間亦有
使用借貸之合意,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經本院闡明被告應舉證證明與上開人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惟被告就此未加以舉證,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母親生前同住,未見母親有反對之意思,母
親過世後,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使用狀況而無反對之意思,可推知有默示使用借貸存在,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繼受,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本件被告對於與母親或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使用借貸合意之事實,迄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以母親或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沉默,而遽認與被告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故被告抗辯母親或其他共有人有默視同意其使用借貸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使用範圍未超出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仍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有四房,被告陳稱其僅居住其中一間,飯廳、衛浴為共用,使用範圍應未逾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述使用範圍為真,然系爭建物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任何他人(包含原告)均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換言之,客觀上被告已排除他人進入系爭建物,並排除他人使用收益整體系爭建物之可能。因此,被告以自己僅使用其中一間房間,共用飯廳衛浴,使用範圍未超出應有部分,就其使用範圍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無權占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被告則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見解參照)。是以,土地法第97條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本院既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就被告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價額加以審酌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非被告一人使用,要求被告負擔全部租
金為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固陳稱其二哥於114年11月搬回系爭建物居住至今,惟被告於104年5月左右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長達11年之久,而被告二哥則至114年11月方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且被告二哥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若非經被告認可,被告二哥斷無可能逕自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因此,被告二哥縱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亦無礙被告對系爭建物整體有支配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其一人使用,負擔全部租金為無理由云云,不足為採。⒋關於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抗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以15,000元計算,另主張其先前墊繳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應由原告各負擔26,025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每月應以15,000元計算之金額、抵銷抗辯及及抵銷之金額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8,975元(15,000元×60個月×1/4-26,025元=198,9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因
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之利益,同意以每月15,000元計算,堪認原告就受有損害之計算數額亦以相同金額計算。則依此計算暨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同上所述,逾上所述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末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二人就起訴前5年之不
當得利金額,各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有仁5,500元等語,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前提,必須係被告存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若被告一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而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毋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二人於各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日」止,按月給付3,750元(15,000元×1/4=3,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
一、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975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將第一項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722元(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後,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722元,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13樓) 1.蘇𡛓 1/2 2.蘇有仁 1/4 3.蘇郁雯 1/4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蘇𡛓 721/200000 2.蘇有仁 721/400000 3.蘇郁雯 721/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