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李芳儀被 告 連元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劉佳修、被告連元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與被告劉佳修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14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因原告前與被告被告劉佳修已調解成立,撤回對被告劉佳修之請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連元佑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被告僅連元佑1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ter」、「葉飛」、「十八羅漢」、「黃秉翰」、「李秉成」、「方原」、「陳峰」、「程建宏」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廣告訊息,吸引原告於114年6月間某日瀏覽並聯繫後,即接續以LINE暱稱「恩瑜」、「MARLEE秘書」、「Earlybird」向原告佯稱:可於「Omnios」平臺進行黃金投資,惟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該平臺錢包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8時53分許,在嘉義高鐵站3號出口汽車臨停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黃秉翰」、「李秉成」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130萬元現金後,再搭乘高鐵前往臺南高鐵站,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車站大廳之廁所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原告並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致受有1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償還,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我因此損失一間房子,也被騙了200多萬元,我還有刑期要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4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5年1月1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法償還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權利損害,以及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至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是否具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