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李英彰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郭培芬被 告 王敏安被 告 王鐿蒨被 告 王臆絨被 告 王薏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准將原、被告間共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說明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李英彰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立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李英彰之遺產不敷清償其債務,嗣後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家華律師為李英彰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李英彰名下遺有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間曾就地號000、000-0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47475號執行卷確認系爭土地為五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名冊可稽。由當時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為河川用地,且使用現況為果樹、雜樹、雜草,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妥善運用該河川地,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另有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證3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2,079,990元,供鈞院酌參。
四、總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名冊、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敏安: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提出的變價分割方法。
(二)原告請求分割的土地河川局要強制徵收,115年2月6日已經有跟河川局簽立同意書,後續會辦理過戶,河川局也會發放補償金。河川局所發給我的函文,庭後我會補陳影本給法院,我也會再寄送一份給原告。
(三)我的持分部分已經辦理到快要過戶的階段,跟原告方面的進度不同,補償金應該在本月份就會發給我。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告王鐿蒨、王臆絨、王薏涵: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王鐿蒨、王臆絨、王薏涵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因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故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雖然有查封登記,惟依上述說明,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合先敘明。
三、第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的土地,面積為1,563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的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7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的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許家華律師(即李英彰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及被告王敏安的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被告王鐿蒨、王臆絨、王薏涵的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
而查,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果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是將本件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上無建築物,僅有果樹、雜樹、雜草;土地周圍有防汛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的面積甚小,也無法妥善運用該河川地,如採變賣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是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因此,原告請求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的分割方法。而且,被告王敏安於言詞辯論到庭,也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變價分割方法,另外其餘共有人無表示反對者。因此,本件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由兩造按土地的持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被告王敏安於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本件系爭土地,河川局要強制徵收,伊於115年2月6日已有跟河川局簽立同意書,後續會辦理過戶,河川局也會發放補償金。河川局所發給伊的函文,庭後伊會補陳影本給法院;惟查,被告王敏安迄今仍未陳報河川局發給伊的函文。另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說明原本河川局要協議價購,但因本件系爭土地有假扣押的註記,河川局必須要等此部分處理完畢,不然河川局也無法辦理過戶。若價購無法處理,河川局才會進行徵收。本件因被告王敏安迄今仍未陳報河川局發給伊的函文,本院無從得知系爭土地目前協議價購的內容;而且,原告因系爭土地有假扣押查封登記,也無法將土地直接移轉過戶給河川局。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仍應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分配,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持分比例 000-0地號 持分比例 000-0地號 持分比例 000-0地號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家華律師 1/3 1/3 1/3 1/3 34 % 2 王敏安 1/3 1/3 1/3 1/3 33 % 3 王鐿蒨 1/9 1/9 1/9 1/9 11 % 4 王臆絨 1/9 1/9 1/9 1/9 11 % 5 王薏涵 1/9 1/9 1/9 1/9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