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軒辰
林巧珍追加 原告 林妏霙被 告 林翁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4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9,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林軒辰、林巧珍二人起訴,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國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林軒辰之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林妏霙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然林妏霙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林妏霙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軒辰、林巧珍新臺幣(下同)各61萬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之變更及增加請求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林妏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須合一確定,爰依被告及到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國重之再婚配偶,原告林軒辰、原告林巧珍均為被繼承人林國重之子女。被繼承人林國重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訴外人林明志拋棄繼承,故原告林軒辰、原告林巧珍、追加原告林妏霙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國重之繼承人。詎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林國重死亡時,權利能力已消滅,若要處分其名下財產,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方得為之,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其保管之被繼承人林國重之印章、存摺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冒用被繼承人林國重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在其上盜蓋被繼承人林國重之印鑑,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原屬被繼承人林國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44萬9,312元,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8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44萬9,312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日期、時間 偽造方式 取得金額(新臺幣) 113年9月16日 12時16分許 被告至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填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4萬4,500元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取款憑條印鑑欄內,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4萬4,500元 113年6月16日 9時50分許 被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在京城商業銀行存款類取款憑證上,填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100萬元、匯入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存款類取款憑證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10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0時22分許 被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在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上,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透過打字之方式,填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49萬2,400元、匯入帳戶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49萬2,400元 113年9月19日 9時10分許 被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透過打字之方式,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及款項20萬元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取款憑條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20萬元 113年9月19日 9時21分許 被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日期、款項71萬2,412元、匯入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盜用「林國重」之印章,在前述國內匯款申請書上,盜蓋「林國重」之印文1枚。 71萬2,412元 合計 244萬9,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