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蕭安舜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被 告 黃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俗技藝業者,旗下擁有眾多鑼車、鼓車等民俗技藝裝備,於民國115年1月間,被告因經營陣頭民俗技藝之需求而向原告洽購兩組鑼車與鼓車(下稱系爭鑼鼓車輛),兩造於115年1月26日簽署北管裝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簽約日起應按月給付2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並於115年2月26日將系爭鑼鼓車輛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點交無誤。詎料,被告自115年1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乙方(即被告,下同)如一期遲延給付價金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乙方就剩餘價金全部清償。㈡乙方如有遲延給付情形發生,同意賠償甲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已然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除了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予原告之外,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0,000元(即買賣價金之20%),以上合計1,560,000元。另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意在督促被告能按期履行,被告卻連1期都未給付,衡諸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簽系爭契約,但最初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鑼鼓車輛,並不是買賣,且如果有出陣,會分利潤給原告。又被告女兒在原告那邊做工,後來被告女兒與原告間發生感情糾紛,為了表面上向被告女兒交代,被告才不得不簽系爭契約。之後被告與被告女兒曾經出陣1次,但原告前來阻撓而出陣不成,目前系爭鑼鼓車輛放在被告家中,全部都沒有使用,被告本身沒有車輛,所以請原告將系爭鑼鼓車輛載回,原告也不理會,故本件應由原告自行前來載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鑼鼓車輛,兩造於115年1月2
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簽約日起應按月給付2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並於115年2月26日將系爭鑼鼓車輛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點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乙方如一期遲延給付價金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就剩餘價金全部清償。㈡乙方如有遲延給付情形發生,同意賠償甲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自承其有簽系爭契約等語,雖抗辯:最初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鑼鼓車輛,並不是買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就系爭鑼鼓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文義明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使用借貸關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乙方如一期遲延給付價金視同全
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就剩餘價金全部清償。㈡乙方如有遲延給付情形發生,同意賠償甲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承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300,000元,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除了應給付買賣價金1,300,000元予原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買賣價金1,300,000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60,000元,合計1,56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