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吳明修輔 佐 人 吳明治被 告 王真卿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96年度上地登1字第053240號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於96年6月5日簽立面額400萬元正,受款人王真卿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6月5日簽立並交付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各一紙予被告,約定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整,且提供系爭土地以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依系爭借據內容:「㈡借款人將借款作為投資使用,若將來有獲利盈餘則一半分給債權人。㈢借款期限:五年,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雙方當時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提供資金交由原告代為投資股票,於有獲利盈餘時雙方平分之;五年期間內如無獲利盈餘則原告應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雙方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本意,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
㈡原告96年6月間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並無400萬元之存入或支
出紀錄,亦即,被告並未交付本金400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間雖有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且有金錢之交付,尚不得謂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本金400萬元。
惟數年後被告卻持96年6月5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本金400萬元及遲延利息2,715,068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既無積欠被告400萬,則被告主張返還本金400萬元,及給付逾民法第126條5年請求權時效之遲延利息2,715,068元整,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妨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而應予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
㈢原告於96年6月5日簽立面額400萬元,受款人王真卿之系爭本
票一紙予被告,係預供被告於原告收受投資資金400萬元後,原告不返還時行使權利之用。今被告未交付400萬元予原告,被告持有該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㈣並聲明:⒈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於96年6月5日簽立面額400萬元,受款人王真卿之本票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96年時沉迷股市,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借款400萬元,並承
諾收到全部款項後簽立借據及本票,且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被告應允之,故被告於96年3月7日遂攜帶100萬元現金與原告相約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當天新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並於當日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00萬現金分別存入第一筆開戶金1,000元及第二筆999,000元。此外,開戶當日被告另交付由被告所開立支票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亦於開戶當日存入該支票。是以,系爭證券帳戶於96年3月9日之第三筆存入款項,即係原告於96年3月7日開戶當日存入被告支票後3日所兌現之支票金額100萬元。被告復於96年5月29日電匯120萬元、96年5月31日轉帳8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證券帳戶。原告收受上開400萬元無誤後,雙方才於96年6月5日在曾義銓地政士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借據及開立系爭本票。倘若原告未收到上開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焉可能於96年6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見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㈡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證明雙方意思合致確實為借貸而
非投資。查系爭借據內容:「㈡借款人將借款做為投資使用,若將來有獲利盈餘則一半分給債權人」,乃係當時原告基於給被告吃紅之心意,雙方當時之真意乃係金錢借貸,而非投資,倘若雙方當時主觀上之真意為合資投資,焉有可能書面會記載「借據」、「借款」等用語。另外參酌兩造105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表示「四百萬是實質匯給您一信帳號」,原告則回應:「知道了」、「土地確定要賣的時候會把錢還給妳,可能會很久,反正一定要過妳這關」等語。可見原告過去有承認積欠被告400萬元,土地賣掉後就有錢可以返還債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6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足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96年間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事,被告舉證提出
系爭借據,原告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本人簽名(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依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吳明修(債務人)向王真卿(債權人)借款並簽收肆佰萬元整,其雙方約定如下:㈠將債務人之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給債權人,設定金額:伍佰萬元整。㈡借款人將借款作為投資使用,若將來有獲利盈餘則一半分給債權人。㈢借款期限:五年,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㈤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債權人需塗銷抵押權並返還商業本票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13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借據的第一行,即以粗體之大字體載明所簽立
之文書性質為「借據」,且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屢次提及「借款人」、「借款」、「借款期限」、「清償借款」等文字用語,已明確表示兩造間之真意為借貸關係。本院復審酌原告陳明為高中畢業,90年間起擔任鎮民代表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既為高中畢業又擔任鎮民代表長達數年,足認原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經驗,故原告於96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經驗,足以明瞭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要無疑義。故被告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信屬真實。
㈣況且,系爭借據之見證人曾義銓(即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等
事宜之地政士)於本院證稱:簽借據之前,被告有跟我聯繫過告訴我大概的內容。我繕打借據內容後,兩造到我的事務所簽借據。被告之前有跟我說借款已經交付給原告,我現場也確認過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所以借據上才會寫「借款並簽收」,借據上的其他內容也有口頭跟兩邊說過,借據也有給雙方看過後才給他們簽名等語。簽借據的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說過這些款項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由證人曾義銓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曾義銓已將借據內容先口頭向兩造說明,並將借據交給兩造閱覽後,才由兩造簽名,過程中,原告並未曾提出4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投資款之提問或質擬。由此益證,兩造間就該400萬元款項之真意,確實係借貸無誤。
㈤復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8個月後,又於97年2月27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自認系爭切結書為其簽名(本院卷第204頁),堪信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本院對照系爭借據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就原告設定抵押予被告之不動產均為系爭不動產,足認系爭借據與系爭切結書所指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原因自屬同一,而系爭切結書已清楚載明「本人所有不動產抵押設定給權利人王真卿,其設定登記僅因金錢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81頁),是以,本院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約8個月,再次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中承認兩造間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借貸關係等情,更足以認定,系爭借據所記載兩造間存有400萬元借款關係,信屬真實。原告空言辯稱簽立系爭借據前,未細看系爭借據內容,不知記載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辯稱依系爭借據內容:「㈡借款人將借款作為投資使
用,若將來有獲利盈餘則一半分給債權人。㈢借款期限:五年,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雙方當時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提供資金交由原告代為投資股票,有獲利盈餘時雙方平分之;5年期間內如無獲利盈餘則原告應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雙方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本意,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云云。然查,依系爭借據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間之真意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借據第二條雖提及「投資」二字,然綜觀系爭借據第二、三條之內容可知,借款人除了承諾給付約定之借款利息以外,另載明其借款用途係用以投資,故借款人承諾投資若有盈餘,則將投資之盈餘半數給付債權人乙情,灼然至明。故原告以系爭借據第二條記載「將借款作為投資使用」,逕截取「投資」二字,反捨契約文字,斷章取義曲解主張兩造間之款項乃被告之投資款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96年間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為可採㈠被告主張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分別為:①96年3月7日,被告與
原告相約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當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並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00萬現金,分別存入開戶金1,000元及999,000元。②96年3月7日,被告另交付所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當日將該支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該支票3日後兌現。③96年5月29日,被告電匯120萬元至系爭證券帳戶。④96年5月31日,被告轉帳80萬元至系爭證券帳戶等情,並提出原告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㈡本院參酌系爭借據記載「吳明修(債務人)向王真卿(債權人)借款並簽收肆佰萬元整」(本院卷第73頁),不但清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且亦載明原告已收受該400萬元借
款。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據為其簽名,則原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已簽收該400萬元借款乙事,自足以認定為真正。
是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收受系爭借據上所載400萬元借款,此際,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未收受該400萬元借款。然而,原告就其未收受該400萬元借款乙事,僅單純否認被告前揭所述並主張:①96年3月7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存入之100萬元現金為自有資金。②96年3月7日存入之100萬元支票雖是被告簽發給原告,但原告為持票人,支票為原告之財產。③96年5月29日被告電匯之120萬元及④96年5月31日被告轉帳之80萬元是被告匯的投資款云云,尚不足為採。
㈢況且,證人曾義銓於本院亦證稱:簽借據之前,被告有跟我
聯繫過告訴我大概的內容。我繕打借據內容後,兩造到我的事務所簽借據,我跟雙方確認借據的內容,我有問雙方這個400萬元借款錢是已經付了,還是沒有付,還是要現在付,被告說借款已經交付,原告在場,我的印象是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借據上有記載借款並簽收400萬元。被告之前有跟我說借款已經交付給原告,我現場也確認過借款是否已經交付,所以借據上才會寫「借款並簽收」,借據上的其他內容也有口頭跟兩邊說過,借據也有給雙方看過後才給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5、207頁)。依證人曾義銓前揭所述更足以證明,簽立借據時,證人曾義銓就400萬元借款「已經交付、尚未交付或現在交付」乙事,特地向兩造加以確認,經被告回覆已經交付借款,原告在場並未否認,證人曾義銓乃由兩造確認系爭借據內容後,在系爭借據簽名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此外,另參酌原告不爭執為兩造對話之line內容中,被告表示「400萬元是實值匯給您一信帳號..」,原告則回應「知道了,土地確定要賣的時候會把錢還給你」等情(本院卷第101、138頁)。在在足認,被告主張已將4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足以採信。原告主張未收受400萬元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五、原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記載之存續期間為96年6月4日至101年6月3日,故被告於96年5月31日前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之款項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云云。經本院調閱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借款,竟任由對其財產處分影響甚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長達近20年而未採取任何作為,與常理顯然不符。本院復參酌系爭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收400萬元,足認原告於96年6月5日當日確有承認有欠負被告400萬元借款債務,足以認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有包含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及將來所生之債務。故原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原告復辯稱原告最後存入款項時間為96年5月31日,被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5年(本院卷第73頁),借款期限於101年6月4日屆至,其請求權應於116年6月4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15年1月2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又原告為供借款擔保而簽立系爭本票,在原告未清償借款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