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江兆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權狀、銀行及郵局之存簿、印章、提款卡。於民國115年7月9日,原告具狀變更、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銀行及郵局之存簿、印章、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於115年7月2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115年7月9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之內容,並撤回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於115年9月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印章之返還請求,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同住在嘉義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於115年1月8日,原告因反覆肺炎、糖尿病腎病變等病症致陷入昏迷,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住院,數日後康復出院,後改至女兒丙○○家中居住,丙○○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2號,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期間,原告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心智狀況正常,原告本欲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給原告,然被告於甲案115年4月20日訊問時表示系爭物品都在被告手上,怕原告現在精神狀況不好云云,而拒絕返還予原告。目前原告身心狀態已康復,有能力自行保管、利用系爭物品,被告強佔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屬無權占有,被告亦自承系爭物品係由被告保管中云云,且兩造原本約好由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取回卻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物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長年係由被告照顧,並同住多年,為了日常生活方便,被告也借用原告帳戶存款,所以系爭物品由被告保管,僅因被告與胞姊之細故,致原告對被告有些誤解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了家庭和諧,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物品為原告名義,屬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簿封面、身分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㈢被告陳稱:「(問:原告為何將本院卷第97頁所載之物品交
給被告?)不是交給我,而是本來就放在家裡,我實際上並沒有去動用,是原告放在家中,不是放在我這裡。」、原告陳稱:「(問:原告為何將本院卷第97頁所載之物品交給被告?本院卷第97頁之物品放在家中何處?)我放在家裡,我有把健保卡拿出來,被告都知道我放在哪邊,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藏起來,我怕回家去拿會有危險。有些放抽屜,有些用塑膠袋裝起來。」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依兩造陳述,原告係將系爭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被告僅知悉放置在何處而已,原告並未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並無保管契約甚明。而被告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保管系爭物品,顯已占有系爭物品,且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足徵被告並無占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所述,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物品,然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因係重疊(競合)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項目 說明 備註 1 土地所有權狀 ⑴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⑵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⑷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⑸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⑹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所有權狀 ⑴嘉義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鄰○○街00號 ⑵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 3 郵局存簿 嘉義成功街郵局,戶名A001,帳號0000000-0000000 4 銀行存簿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戶名A001,帳號0000-00-000000-0 5 銀行存簿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戶名A001,帳號000-00-000000-0 6 身分證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