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王秋滿律師被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1,358元,其中2,533,275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8,083元自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21,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延平街140-2號、延平街140-1號2樓、3樓、4樓1、4樓2、5樓1、5樓2共9筆建物之所有人,上述建物分別由訴外人趙世輝、李雯苑、辛懷陸等人占用,其中趙世輝、其父趙健均曾係路德會牧師,且均曾任被告施恩堂執事會主席,李雯苑係趙世輝配偶,辛懷陸則係施恩堂現任執事會主席,趙氏家族與施恩堂關係密切。
(二)上開建物遭無權占用之現況,分述如下:
1、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2建物為訴外人趙世輝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趙世輝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惟被告施恩堂就上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致該建物迄今仍遭占用。
2、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延平街140-1號 4 樓1為訴外人李雯苑經營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延平街140-1號2樓、140-2號亦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無權占用,經判決應遷讓返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開建物併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遷讓房屋之程序,惟被告施恩堂就上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致上開建物迄今仍遭占用。
3、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1、5樓2建物為訴外人趙世輝、辛懷陸無權占用,亦經法院判決趙世輝、辛懷陸應遷讓返還予路德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惟渠等迄今仍拒不依判決履行。
(三)被告就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2建物,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執行遷讓房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事件於115年8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至115年8月19日為止,執行延宕計4年11月3日。
(四)被告就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延平街140-1號4樓1、140-1號2樓、140-2號等建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遷讓房屋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5年7月9日將該不動產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原告接管,故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9日為止,執行延宕共11個月15日。
(五)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
1、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事件中,曾委託樂陽事務所就光華路39、39-1號 、延平街140-1號2樓、140-1號4樓1、140-2號(分別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建物每月租金若干進行鑑價,依該鑑定報告就光華路3
9、39-1號、延平街140-1號2樓、140-1號4樓1(即1373、137
4、1375、1377建號)等4筆建物各月租金評估表及延平街140-2號(即1381建號)各月租金評估表,以113年11月租金122,971元、16,926元為基準,計算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9日為止(計11個月15日),因執行延宕共受有損害1,608,816元。
2、延平街140-1號5樓2建物(1380建號)與延平街4樓1建物(1377建號),為同一棟不同戶之建物,樓層僅差一樓,客觀租金價額應屬相近,而前揭延平街4樓1建物(即1377建號)評估租金價額,該建物之租金於110年2月時,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15元,可作為延平街140-1號5樓2建物租金價額之參考基準。
從而以110年2月時,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15元為基準,再依5樓2建物總面積為148.98平方公尺,算出每月租金為17,133元,是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9日為止(計4年11月3日),原告因執行延宕受有損害1,012,560元。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376元,及其中2,533,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8,101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業審認:(1)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現戶房舍登記於本件原告,但原屬施恩堂所有。(2)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
1、5樓之1、5樓之2)確屬坐落於嘉義市○○段0○段00地號上,原屬施恩堂所有。(3)系爭房屋現屬施恩堂所有。(4)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可證原告於84年10月30日協議時,已將系爭房屋交予施恩堂當時之代表人趙健,並由施恩堂為管理使用」。是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現戶房舍屬被告所有。
(二)原告法人董事會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第十一屆第二次代表大會上工作報告上提及在被告76年1月27日董事會議就受託責任之宣示曾為決議,依據說明第六項所列十一個區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自動在一個月內辦理房地產過户完畢,一切費用由財團法人負責,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只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上並無所有權能。
(三)被告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又徵之兩造之協議,亦足證在原告尚未輔導被告成立財團法人前,交由被告代表人(即執事會主席)管理租賃使用。原告既無占有使用權利,何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無法繳足保證金,故未停止,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以相當於「租金」定損害賠償,殊屬無據。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嘉義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延平街140-2號、延平街140-1號2樓、3樓、4樓1、4樓2、5樓1、5樓2共9筆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2、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1、5樓1、5樓2建物遭訴外人趙世輝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趙世輝應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同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執行遷讓延平街140-1號5樓2建物房屋,被告施恩堂就上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3、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延平街140-1號4 樓1為訴外人李雯苑經營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延平街140-1號2樓、140-2號亦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無權占用,經判決應遷讓返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開建物併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遷讓房屋之程序,被告施恩堂就上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4、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2樓、4樓2、5樓1、140-2號建物為訴外人趙世輝、辛懷陸無權占用,亦經法院判決趙世輝、辛懷陸應遷讓返還予路德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遷讓房屋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為本院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訴第1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
2、若確實造成損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遷讓房屋之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為本院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訴第1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
1、延平街140-1號2樓、4樓1、5樓2、140-2號;光華路39、39-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⑴原告為嘉義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00○0000號、延平街140-2號、延平街140-1號2樓、3樓、4樓1、4樓2、5樓1、5樓2共9筆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書、114年度重訴第73號判決書、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1、109、408頁)。可見上述建物目前仍登記原告為所有人。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1、5樓1、5樓2建物
遭訴外人趙世輝無權占用,經法院判決趙世輝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同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104-128頁)。而判決書已認定「系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縱使原告有決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各區會,但被告仍未成立法人登記,且在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未完成過戶登記予各區會前,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書第8頁第7-9行、第11頁第12、13行可證(本院卷第112頁)。
又被告並未提出有關任何有成立法人登記之資料,並移轉登記系爭上開房屋為所有權人之證據,據此可證,上開房屋目前仍確屬原告所有。
⑶綜上可證延平街140-1號2樓、4樓1、5樓2、140-2號;光華路
39、39-1號房屋目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依上開相關判決所示,被告未成立法人登記,且在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確認。從而被告應明知上開房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
2、被告對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對債權人即原告造成損害:
⑴嘉義市○○街00000號5樓2建物為訴外人趙世輝、辛懷陸無權占
用,亦經法院判決趙世輝、辛懷陸應遷讓返還予路德會,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4-128頁)。原告持上開判決,對趙世輝、辛懷陸聲請遷移延平街140-1號5樓2之房屋,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執行受理。被告對該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於115年8月19日確定。被告並於110年9月17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供擔保133,650元後停止執行。以上有民事執行處函可證(本院卷第286頁)。以上業經調閱卷證查明無誤。
⑵嘉義市○○路00號、39-1號、延平街140-1號4樓之1等房屋,經
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恩光幼兒園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持上開判決對恩光幼兒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7722號執行,115年7月9日強制執行點交完畢,以上有點交函可證(本院卷第292-294頁)。被告對該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868,440元後停止執行,又被告114年7月25日,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114年7月25日,有裁定書、聲請停止執行狀可證(本院卷第65、288頁)。並經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無誤。
⑶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程序,因
被告無法繳足保證金,故未停止,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但查,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以供擔保金額868,440元,而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其後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裁定更正供擔保之金額為1,187,460元,以上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但事後原告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台南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以致於供擔保之金額未能確定。然被告最初供擔保金額868,440元而停止執行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執行法院仍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但事後被告並未依台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提存,執行法院方再定於115年7月9日執行搬遷完畢,以上有執行法院115年5月8日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92頁)。可見該執行事件確實因被告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以致執行程序有延宕之事實,應可確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⑸第三人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
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並不會對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原則上尚難認對執行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但第三人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後,因債權人可能因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致受損害,法律乃規定第三人應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使債權人若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遭受損害時,得優先就擔保物獲得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亦即法律雖未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債權人對該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就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債權人受到損害時,則規定債權人得對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時,是否以第三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固非無探究餘地,但若第三人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當無排除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之理。從而,若第三人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以加損害於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否則一方面認第三人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使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另一方面卻謂債權人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該擔保制度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是被告辯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法律規定及法院裁定所為,欠缺不法性,難予贊同。被告雖辯稱其依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保全權利之正當行為,無不法可言云云。
⑹人民固有依法律提起訴訟及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屬法律所保障之程序權行使,法院不應僅因其敗訴,即遽認構成侵權行為。惟權利之行使,仍應受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拘束。倘行使權利之人明知其權利主張欠缺法律上依據,或就同一事項經法院確定裁判反覆認定後,仍無正當理由一再提起訴訟,藉以拖延程序進行,致他人受有損害,即已逾越權利正當行使之必要範圍,而具有權利濫用之性質。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反覆認定,並明確指出系爭房屋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對於其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原告據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以前已為確定判決所否定之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長期停滯,使原告無法取回並利用系爭房屋。依此情節觀之,被告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其行為顯已非單純為維護法律上權利之正當程序權行使,而係藉由訴訟程序延緩強制執行之進行,權利行使已逾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自具有權利濫用之不法性。
⑺再就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責任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過失,則係指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相關所有權爭議業經歷審法院判決確認之事實,均知之甚詳。其於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基礎之情形下,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客觀上足以預見將造成強制執行程序停滯,並使原告持續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可能性,而仍執意為之,至少具有重大過失;若綜合其反覆主張相同權利內容、長期阻卻執行程序進行等情狀觀察,亦難認其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全然無認識或預見。
⑻又若無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本得依執行名義進行房屋遷讓程序,原告即得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權能。正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期間無法進行,原告亦因此無從收回房屋而喪失收益機會。故原告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⑼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係透過訴訟程序為之,然因其明知
欠缺權利基礎,仍反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停止執行,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其侵害客體已非單純程序利益,而係原告受法律保護之所有權內容,故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害權利之要件,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具有相當程度發生可能而因侵權行為未能取得之利益。房屋所有權人因他人不法行為致長期喪失占有及使用收益權能時,其原得透過出租房屋取得之租金收益,即屬法律上可受保護之所失利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持續遭占用,原告已喪失將房屋出租使用之機會,故以客觀市場租金作為衡量損害額之基準,核屬適當。又樂陽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附近市場行情及租賃價格已有專業評估,其結果復無顯失公平或悖離市場行情之情事,堪可採為損害額認定之依據。
2、被告辯稱,依兩造昔日協議,系爭房屋原應交由施恩堂管理使用,原告縱為登記名義人,亦無實際使用收益權能云云。惟按所有權人於法律上原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完整權能,於未喪失所有權或另以法律行為將收益權讓與第三人前,均得自由決定自行使用、出租收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所稱管理使用關係,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否定原告作為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本具之收益可能性。是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收回房屋,致喪失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而獲取租金利益之機會,自屬財產上利益之減損。故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損害額計算基準,於法尚無不合。
3、113年度司字第27722號執行事件請求搬遷光華路39(1373建號)、39-1號(1374建號)、延平街140-1號2樓(1375建號)、4樓1(1377建號)、140-2號(1381建號)房屋,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供擔保停止執行,其該案115年7月9日點交執行完畢,共計期間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事件中,曾委託樂陽事務所就就上開5筆房屋每月之租金進行鑑價,依該鑑定報告就等5筆房屋,每月租金為139,897元,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04頁)。以此計算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9日為止(計11個月15日),共計原告因執行延宕共受有損害為1,608,815.5元(139,897×11.5)。
4、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執行事件請求搬遷延平街140-1號5樓2(1380建號)之執行事件,自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迄該案件114年度簡上第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15年8月19日判決確定。共計期間4年11月2日。而延平街140-1號5樓2建物(即1380建號)與延平街4樓1建物(即1377建號),為同一棟不同戶之建物,樓層僅差一樓,客觀租金價額應屬相近,而前揭樂陽事務所針對延平街4樓1建物(即1377建號)評估租金價額,依該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係認定該建物之租金於110年2月時,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15元,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整各期之租金價格,自可作為延平街140-1號5樓2物租金價額之參考基準。從而以110年2月時,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15元為基準,再依5樓2建物總面積為148.98平方公尺,算出每月租金為17,132.7元,計算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9日為止(計4年11月3日),因執行延宕受有損害1,012,542.57元【17,132.7×(59+3/30)】,此金額計算並未依物價指數調整不同年份,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為可採。
5、以上合計原告因執行延宕共受有損害為2,621,358元(1,608,
815.5元+1,012,542.57)。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擴張起訴狀之繕本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4日送達被告、擴張起訴狀繕本係115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1,358元,其中2,533,275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8,083元自11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