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楊惠婷被 告 蘇慧敏
林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慧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蘇慧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林麗娟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慧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Instagram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與LINE暱稱「李欣怡」、「玖瞬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些成員佯稱可透過「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路邊(聖馬爾定醫院外),面交20萬元。嗣被告蘇慧敏乃依LINE暱稱「葉一芳」之人指示,持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蘇慧敏」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於113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在上開大雅路路邊(聖馬爾定醫院外),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蘇慧敏」署名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隨後被告蘇慧敏再依「葉一芳」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林麗娟於114年2月間,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被告林麗娟依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指示,持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麗娟」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於114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65萬元得手,再將上有「林麗娟」署名及捺印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隨後被告林麗娟再依「黃郁祥」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詐騙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帳戶提供者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蘇慧敏、林麗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慧敏於113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在聖馬爾定醫院外之大雅路路邊,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20萬元得手,隨後被告蘇慧敏再依「葉一芳」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林麗娟於114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165萬元得手,再將上有「林麗娟」署名及捺印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隨後被告林麗娟再依「黃郁祥」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蘇慧敏、林麗娟確參與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蘇慧敏、林麗娟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165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蘇慧敏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請求被告林麗娟賠償原告16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另於113年12月16日將20萬
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將165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慧敏有何參與113年12月16日原告交付2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林麗娟有何參與114年2月16日原告交付1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之20萬元、於114年2月16日交付之165萬元,核與被告蘇慧敏、林麗娟分別向原告取款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原告因受詐欺而另於113年12月16日將2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將165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蘇慧敏、林麗娟即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慧敏應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麗娟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