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憲樺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昭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楊玉屏之丈夫,係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
號之訴外人楊㨗成、潘淑瓊之女婿、訴外人潘儀君之姐夫。原告與訴外人吳羅素珍則為母子,與楊㨗成、潘儀君比鄰而居。
㈡原告因工作關係,致生活作息與鄰居不同,然因楊㨗成之孫子
回到上址時,偶爾於白日玩鬧而影響原告睡眠,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42分,與蹲坐在上址門口之被告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進而以手推擠被告,並跟隨被告進入上址,楊㨗成、潘淑瓊、楊玉屏、潘儀君、吳羅素珍聞聲而至,出面勸架。原告與被告續而推擠,並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46分,在上址外互毆,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㈢原告遭被告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又
原告因此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而原告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平時需有充足及良好之休息品質,方有精神與體力來勝任需長時間高度專注之工作,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所產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對原告之生活、心理及工作均帶來難以抹滅之巨大戕害,當認被告應依法賠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費400元,均不爭執。
㈡本件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衝突起因、行為順序及雙方責任輕
重,原告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僅被判處拘役55日,足證本案主要可歸責性在原告。
㈢原告僅提出單次診斷證明,未能證明其精神疾病係由本件單
一短暫事件直接造成,亦未排除其他身心或生活因素影響,其請求高達6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本案屬互毆情形,且原告先行挑釁動手並再次故意使用攻擊性工具,已構成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之故意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46頁),且原告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本院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9至17頁、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40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4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擦傷、雙
手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事發當下及事後就診治療過程,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感受,應可認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兩造
自事發當日11時43分起發生口角衝突後,原告於11時44分23至24秒間,不斷要往被告逼近,於11時44分25秒時,原告推開潘淑瓊,並以手推擊被告,再於11時44分33秒至37秒,被告走近原告,並以雙手推擊原告,原告並反推被告。於11時44分49秒時,原告以手推擠楊㨗成,嗣後吳羅素珍、潘淑瓊、潘儀君即介入渠等之紛爭當中,原告復不斷往被告方向比劃怒罵,並不斷衝向被告、意圖用手推擊被告。直至11時45分58秒開始,被告開始推擠原告,原告因此往後倒退。至11時46分0至7秒,被告以左手勾住原告的頭部,原告因無法動彈而將其頭部頂住被告之胸部往前推,被告因此向後倒退數步,而原告亦同時掙脫,但被告仍緊抓原告上肢不放。原告甩開被告後,以左手不斷毆打被告之頭部、臉部、手部。11時46分7秒時,被告起身,繼續與原告扭打,兩人均不斷朝對方之頭部、臉部揮拳,並架住對方的脖子僵持。隨後,在11時46分20至24秒時,原告連續朝被告的頭部以拳頭大力毆擊5下,直到11時46分27秒,雙方被在場之其他人架開(見本院易字卷<電子卷>42頁、57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口角衝突後、發生互毆事件前,主要是原告先不斷挑釁被告,欲多次衝向被告並加以推擊,被告才以左手勾住原告之脖子,並緊抓原告上肢不放,此時兩造衝突雖已升溫,但尚難認已造成實際損害。然原告掙脫後,卻先以左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臉部、手部,被告才以右手握拳毆擊原告之頭部,之後進展成兩造不斷朝對方之頭部、臉部揮拳毆打。是以,本院認原告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但事件起因卻係原告之挑釁行為所致(原告雖稱是因楊㨗成之孫子過於吵鬧,其才會過去理論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先出手毆打,被迫之下想盡力掙脫,只是要還手保護自己云云,欲將事件主因推給被告,顯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⑷本院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原告事發後之態度、
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至於原告提出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本院附民卷11頁),然單從該張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原告所患之上開精神疾病,與本件其與被告偶發性之衝突致成傷之間有關,故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做為判斷精神慰撫金多寡之依據。
㈢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屬於互毆事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故被告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院附民卷1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00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㈠兩造於前揭互毆之過程中,反訴原告亦受有胸壁挫傷、顏面
及雙上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又於同日11時47分,兩造已遭在場之潘淑瓊、楊㨗成、吳羅素珍、潘儀君架開而結束衝突。惟反訴被告即原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54分起,見反訴原告坐在其停放於上開居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竟持其所有之辣椒水1罐,朝反訴原告之臉部噴灑,潘淑瓊、吳羅素珍、楊玉屏、楊㨗成聞聲即先後到場勸阻。反訴被告仍不斷噴灑辣椒水,致反訴原告受有雙眼結膜炎、胸壁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26日在刑事程序進行中,即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5,230元(包含精神慰撫金6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簡易庭後,現仍在本院簡易庭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嘉簡調字第422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以,前案與本件反訴原告於115年5月19日所提起之反訴(收案日期見本院卷23頁之收文章),顯然屬當事人相同,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115年度嘉簡調字第422號訴訟係屬同一事件無誤。是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反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