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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呂晏珍被 告 陳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用,他人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轉匯而來,以此方式交換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億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待原告於113年10月2日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邵芬」加為好友,「陶邵芬」再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傳送假投資平台之連結,而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泰達幣,即可獲利,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資訊,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20時許、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吳鳳南餐廳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即將之轉交予「億發」指派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560,0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38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