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李銘峰被 告 潘柏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176元。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非屬訴之變更,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從中獲取報酬,其明知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連結,嗣原告瀏覽發現並加入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使用「朋德」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交付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有「朋德投資」印文、「陳仁浩」署押之「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並將之連同偽刻「陳仁浩」之印章,均放置於嘉義某公園廁所內後,由「小敏」撥打提供予被告之手機連絡,指示其至上開公園廁所內拿取上開「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印章,並持向原告收款,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6時51分前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在「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陳仁浩」印文,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至原告住處佯稱其為朋德投資公司經辦人員「陳仁浩」,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旋依「小敏」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印章放至嘉義某公園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並取得報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月4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卷內有被告之陳述、原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朋德」APP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70萬元之款項,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