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吳心諭即玥身心靈會館訴訟代理人 吳紫翎
陳偉仁律師被 告 謝栩文(即謝祐淳)訴訟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簽立本心流師資培訓-特別約定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被告為原告會館已依規定報名之會員,且已參與授課及實作,卻僅繳納5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67萬元未給付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元計算之滯納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針對「玥身心靈會館已交付謝栩文線上課程內容」,主張原告在被告尚未匯款前已交付課程,且交付比例達88%,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兩造於113年7月底即已達成課程合意,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先開通被告權限係為支持被告可盡快開始課程,另被告課程完成度88%之時點為114年9月間,斯時被告已上課13個月,並無被告主張與常理不符之問題。其中本心流全方位音樂療癒系統,被告自承此部分課程已交付。其他本質天賦變現神器、阿卡西培訓音頻、千萬療癒師培訓系統、水晶鉢聲音療癒系統,被告均已自承看過課程音檔或影片方有可能進行後續課程練習。
(三)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内容,逐項提供線上課程、實體工作坊、課程社團、LINE群組交流及學習督導、輔導等契約約定之課程及培訓内容,原告並早於115年5月27日及提出「謝栩文一履約交付進度列表」,將各項履約内容及對應證據具體化,另有被告受領心得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可資佐證,其中亦可見原告提供社團心得指導及於LINE群組督導學習進度。被告迄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係何項契約給付尚未完成,僅一再泛稱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並反覆質疑原告所提出之履約證據,自難僅以空泛爭執即否定原告之履約事實。
(四)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此由訴外人許雅琇契約與本案系爭契約相較多所不同,即可知原告係依各學員之面談結果、需求及課程規劃,提供不同之服務方案並調整契約内容。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5、6、7、8條均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查,各該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仍應就其具體内容及契約整體情形判斷,並非被告單方面認為對其不利,即當然構成顯失公平。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本件契約之主要内容為原告提供療癒師培訓服務、被告支付相應對價,被告所指個別條款縱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履行。被告未說明除去該等條款後,何以將導致契約主給付義務約定無效,卻逕認系爭契約全部無效,顯係混淆個別條款無效與契約全部無效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五)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認應逐項明列繳費項目及金額云云,惟查,該條規定係要求契約明列應繳費用項目及金額,並非要求將整體課程所包含之各項服務逐一拆解計價,其所禁止者亦係收取契約未明列或未事先揭露之費用。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列課程費用金額,且未另收取雜費、講義費或其他費用,已符合該條規定。被告將「費用項目及金額之明列」曲解為「須將課程内容及各項服務逐一拆解計價」,顯屬誤解該條規定,所辯自無可採。(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元計算之滯納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社群網站宣稱其開設心理諮商所,提供心理諮商服務,使被告信賴其有合法專業之心理諮商專業技術,兩造始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培訓被告成為阿卡西療癒師及全方位療癒師,訓練内容包含學會打開自己 、他人與人類以外的人紀錄包含寵物、車子、房子、土地 ;學會使用療癒師專屬祈禱文並具有為他人在阿卡西紀錄中做「療癒的能力」;培養「療癒諮商」基本功,經原告審核通過將核發阿卡西諮詢療癒師證照等。然被告上課後發現原告並無治療他人或心理諮商之合法執照,實際授課内容亦空泛無法驗證,且如療癒能力、療癒諮商、能量備課、療癒師實戰等與療癒師能力密切相關之課程,原告從未實際開設,更遑論原告並非有權核發相關證照之人,自始無核發證照之可能,均可證明原告自始欠缺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僅欲藉系爭契約收取高額費用、發展下線,係以詐欺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
(二)原告未經立案開設短期補習班之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教育處開罰在案,原告否認其為短期補習班顯與事實不符,亦證原告於契約中約定不適用短期補習班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均與法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至今原告均無法具體說明契約約定對應之課程内容、受課時數等,亦與原告所稱均有明列相悖,要屬無據。又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各項費用名稱、金額及計算方式均應明列,而系爭契約第7 條僅記載總價,未明列繳費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依前開應記載事項,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價金應屬無據。
(三)原告未具有營養師、醫師證照,卻於授課過程中進行飲 食、醫療指導,並多次宣稱其課程具有「體脂下降」、「逆轉肝癌」與「改善三高症狀」等醫療療效,顯然違反營養師法第29條、醫師法第28條及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規定甚明,涉嫌違法行醫,復證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並存有諸多違法之處。
(四)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備履約能力,原告與他人簽訂高額課程契約,卻無法說明課程内容、各別課程時數、取得專業證照之可能性等,與系爭契約各項給付未載明實際内容、對應之時數,卻約定120萬元之對價,屬暴利行為,系爭契約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被告於114年10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14年10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14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原告違反相關法規,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即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契約業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或因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提出之履行交付進度列表,為原告自行撰寫,未提供相關證據,列表内容亦僅擷取部分系爭契約文字,交付時間短則數日,長則超過1 年以上,依原告自述對應之證據僅有被告1至3則課程心得,除與授課時間顯不相當外,亦無記載任何授課内容及實際授課時數,更無課程内容為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說明,顯未就其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具體化陳述。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被告最終僅得解除契約、終止付費。
(七)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以電腦繕打後交由被告簽名蓋章,被告無從為契約内容之磋商、變更,且原告亦自陳對外販售阿卡西及心靈課程為其所營事業,應可認系爭契約為原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且自訴外人許雅琇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觀之,僅係價格、支付起訖不同,其餘約定亦與系爭契約相符,兩份契约相同比例高達九成,足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甚明,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八)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0萬元,被告已繳納53萬元,尚有67萬元未繳納。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20萬元,被告已繳納53萬元,尚有67萬元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3-19、325、326頁),前開事實,核屬為真。
2、比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本院卷第13-19頁),與訴外人許雅琇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本院卷第318-384頁),其中第1條除了特別贈送條款不同以外,其他均相同。另許雅琇之契約書第3條增加「本培訓計畫原則上為期2年」;第5條增加保密協定。其他條文兩份契約書均屬相同,顯然許雅琇簽訂契約書之約定,比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書更不利。
3、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而在商業交易或消費實務中,判斷一份契約是否屬於消保法或民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其核心焦點在於「主體契約條款之實質擬定過程與協商可能性」,而非僅憑契約名稱、外觀,或部分細微、附屬約定的變更來加以認定。即便兩份契約在「特別贈送」等促銷、附加優惠之條約上有所出入、或則更多限制對消費者不利之條款,然而若其主契約條款、對等之權利義務一致,本諸以下理由,該兩份契約在法律本質上仍應認定為定型化契約:
⑴符合預先擬定與重複使用之核心定義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7款
及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在本案例中,兩份契約的主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即代表控制該交易核心權利義務(如商品規格、服務價金、違約責任、解約條件等)之條款,是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提前預備、格式化的內容。此等大量複製、重複使用的主條款,完全契合定型化契約大量且預擬的實質特徵。
⑵特別贈送屬於個別磋商條款,不影響主契約之定型化本質定
型化契約中允許存在個別磋商條款。依消保法定義,個別磋商條款是指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約定。兩份契約中特別贈送約定不同,往往只是企業因應個別客戶(如簽約時機、談判條件、身分優惠)所給予的附隨贈品或促銷讓利。這種微調或附加的個別優惠(特別贈送),在法律上僅屬於個別磋商條款之點綴,主契約所架構之整體交易條件與範本依然是由企業單方控制,並未經過實質的逐條對等協商,因此不能因有局部優惠的變動,而將整份主契約排除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之外。
⑶消費者對主契約條款毫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定型化契約之
所以需要受法律嚴格管制(如審閱期、顯失公平條款無效等),是因為相較於經濟強者的企業經營者,一般消費者或契約相對人往往處於不對等的締約地位。當兩份契約的主契約條款全然相同,顯示相對人對於主契約中那些涉及核心利益與法律風險的條款(如免責條款、管轄法院等),僅有全盤接受或拒絕的選擇,並無實質談判與修改的空間。僅僅修改特別贈送的內容,並未改變相對人在主契約條款上的弱勢與無協商餘地之狀態。
⑷貫徹定型化契約審查制度與消費者保護之立法目的若容許企
業經營者以主契約完全相同,但只要每位客戶的贈品、抽獎或附加贈送略有不同,即主張該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將導致企業得以透過人為、技術性的手段(例如:A送滑鼠、B送鍵盤),輕鬆規避消保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強制規定。這不僅破壞了法律對大眾消費者的保護原則,更會使主管機關的行政監管及司法機關的公平性審查流於形式。
⑸綜上所述,兩份契約雖在特別贈送之附隨約定上存有差異,
且許雅琇簽訂契約書之約定,比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書更不利。但因其攸關雙方核心權利義務之主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本質上仍是企業單方預先擬定、為反覆與多數人締約之用的格式化條款,相對人對主條款並無實質磋商之可能。因此,依據消保法之立法精神與定型化契約之法律外延,該兩份契約均毫無疑問屬於定型化契約,仍應受定型化契約相關法律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嚴格規制。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法第12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
2、定型化契約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契約相對人即消費者往往處於「全盤接受或拒絕(Take it or leave it)之締約弱勢地位。為了衡平雙方經濟實力之差距、維護交易公平並保障消費者權益,而消保法與民法對定型化契約設有嚴格之法定要求。若:
⑴契約條款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強制規定依消保法第1
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此項規定具有「法律強制性質」。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了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例如: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權、限制消費者合法解約權、或不合理免除企業自身之違約責任),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該違反之條款直接構成無效。
⑵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所謂顯失公平,在實務與法律適用上包括以下三種主要態樣,一旦符合其一,該條款即為無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僅加重消費者責任,或單方給予企業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條款與契約本質矛盾:條款所規定的限制,導致消費者無法達成訂立該契約之合理目的。異常條款:條款所隱含之風險或不利益,非消費者於締約時所能預見。
⑶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例如:逼迫消費者當場簽約、或以定型化條款要求消費者勾選「已充分審閱」以逃避責任),消費者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契約條款對消費者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實質上等同於無效。
⑷條款內容含糊不清而未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依消保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若企業經營者故意擬定文義模糊、多義或隱晦之條款,藉此擴大自身解釋權並侵害消費者權益,法院於裁判時將直接否定企業經營者所主張之單方詮釋,使其無法達到預期的不當限制效果,令該不當限制之擴張部分流於無效。⑸是法律對定型化契約之管制,屬於國家對契約自由之正當干
預。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契約,一旦違反合理審閱期、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法律即直接介入並宣告其條款無效,以導正流於失衡的契約秩序。此舉不僅在於個案中保護弱勢消費者,更在於督促企業經營者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確保市場交易之公平與透明。
3、經查:⑴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提供之課程內容如下:阿卡西
療癒師真實實力養成-打開阿卡西紀錄就是打開與神對話的能力內容包含:
①學會打開自己、他人與人類以外的人紀錄包含寵物、車子、房子、土地。
②學會使用療癒師專屬祈禱文並具有為他人在阿卡西紀錄中做療癒的能力。
③學會療癒事業上遇到任何瓶頸有能力在紀錄中與阿卡西夥伴討論並解碼。
④培養療癒諮商基本功,解鎖個案最常問的人生五個困難課題(健康、感情、金錢、事業、家庭)。
⑤學會能量備課(不用為課程內容想破頭)。
⑥生命受挫時的翻轉能力(使用專利本質天賦神器)。
⑵但系爭契約上開內容大量使用「學會…」、「具有…能力」、
「培養…基本功」、「翻轉能力」等字眼。這都屬主觀感受或抽象的心理/精神狀態。契約中完全沒有說明「如何判定學員已經『學會』或『具備能力』」。例如:是要通過某種測驗?還是要完成一定時數的練習?如果學員上完課後,自認還是打不開紀錄或無法解碼瓶頸,此時很難釐清是消費者主觀認知問題,還是授課方(給付方)根本沒有履行完畢。
⑶核心概念屬於民法上非典型的不可驗證領域契約內容涉及「
阿卡西紀錄、療癒師專屬祈禱文、與阿卡西夥伴討論並解碼」等。此核心概念屬於民法上非典型的不可驗證領域這些屬於靈性、神祕學或宗教信仰範疇。在法律與科學實務上,無法透過客觀第三人(如法院或鑑定機構)來驗證阿卡西紀錄是否真的被打開、阿卡西夥伴是否真的存在或有討論。當給付的內容無法在現實中被客觀檢驗時,其給付義務的履行標準就會陷於高度不明確。
⑷能量備課與天賦神器等名詞定義不清:契約提到學會能量備
課(不用為課程內容想破頭)與使用專利本質天賦神器。此稱能量備課與天賦神器等名詞定義不清,什麼是能量備課?神器是指一個實體的教具、一套軟體,還是一種抽象的概念?但契約中並未對這些專有名詞進行定義。若神器最終只是幾張簡報或概念解說,可能與消費者的預期(例如以為會拿到某種實體工具或軟體授權)產生巨大落差。
⑸系爭契約像是「諮詢/教學服務」,但其文字敘述更像是「保
證成果」的承諾(例如保證能解鎖人生五個困難課題、保證不用為課程內容想破頭)。但教學契約通常是手段義務(我有好好教,但你能不能學會看個人資質);但文字卻寫成「結果義務」(保證讓你學會、保證能翻轉)。是系爭契約手段與結果的混淆,導致原告要提供多少小時的課程、什麼樣的教材,才算盡到義務,在契約中完全無法看出。可見契約性質不明,導致義務邊界模糊。
⑹系爭契約第六條「因本合約培訓並未限制於固定場址為之,
並非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故甲乙合意本合約不適用短期補習班之相關法規及準則,亦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此契約之約定,讓被告拋棄法律上之權利。第八條、本合約成立後,無論乙方有無開始進行本合約師資培訓課程,嗣後本合約如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退款。此契約之約定,讓被告拋棄法律上之權利。第九條、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本合約所生爭執,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若仍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之管轄權,與當事人並無任何地緣之關聯性,顯違背民法以原告就被告之管轄原則,此項約定並不利被告。經查:
①第六條約定蓄意規避強制法規並剝奪法規適用,依法無效
原告於第六條中,以培訓未限制於固定場址」為由,約定「合意不適用短期補習班相關法規、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然原告是否屬於短期補習班或教育培訓業,應依被告實際接受課業、技能培訓之實質行為來認定,非原告片面變更授課場址或於契約文字中否定即可脫免責任。是此項約定顯屬對法律強制與禁止規定之公然規避,應屬無效。
②第八條約定「無論有無開課,嗣後終止均不得退款」,違
反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極其不利,顯失公平,若原告具有補習培訓之實質,主管機關對於學員在開課前或開課後未逾一定比例時終止契約,均訂有法定應退還一定比例學費之強制規定。又依消保法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單絕對免除原告因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或退款義務,卻剝奪被告合法解約之財產權益。此種「無論如何皆不退款」之霸王條款,屬典型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之條款,依法應屬無效。
③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而該地與雙方當事人、簽約地或履行地並無實質地緣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原告就被告)。但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強行指定一個與被告毫無地緣關係之遙遠法院,其目的顯在於藉由長途奔波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不合常理且加重被告應訴負擔,嚇阻、妨礙被告進行合法應訴或權利之主張。此規避以原告就被告原則,製造法律審判之障礙:又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片面以定型化契約指定管轄,排除被告之訴訟便利,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該約定顯然限制消費者行使訴訟權利,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同樣構成顯失公平而無效。
4、系爭契約違反合理審閱期、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
誠信原則、契約內容之不確定性等,系爭契約應屬無效:⑴系爭契約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強制規定,依消
保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此項規定具有「法律強制性質」。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了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例如: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權、限制消費者合法解約權、或不合理免除企業自身之違約責任),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該違反之條款應屬無效。
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所謂顯失公平,在實務與法律適用上包括以下三種主要態樣,一旦符合其一,該條款即為無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僅加重消費者責任,或單方給予企業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條款與契約本質矛盾:條款所規定的限制,導致消費者無法達成訂立該契約之合理目的。異常條款:條款所隱含之風險或不利益,非消費者於締約時所能預見。
⑶原告並無法證明,已提供被告契約30日之審閱期,是原告未
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例如:逼迫消費者當場簽約、或以定型化條款要求消費者勾選「已充分審閱」以逃避責任),消費者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該等條款對消費者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實質上等同於無效。
⑷系爭契約內容含糊不清而未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依消保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擬定文義模糊、多義或隱晦之條款,藉此擴大自身解釋權並侵害消費者權益,該不當限制之擴張部分應屬無效。
⑸系爭契約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契約承諾學會打開人類以外
的人紀錄(包含寵物、車子、房子)、在紀錄中與阿卡西夥伴討論。但車子、房子在法律上為物,不具備人格或精神意識,而與靈性存有(阿卡西夥伴)對話,屬於超自然、宗教或信仰範疇。在現代法律制度與科學實務上,這是客觀上無法驗證且不可能實現的給付。法院無法透過鑑定或調查去確認被告是否交付了與車子靈魂對話的能力,因此該部分給付屬於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⑹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不確定:系爭契約條款中學會打開自己紀
錄、解碼瓶頸、能量備課等,均屬於高度抽象、主觀的心理或精神狀態。法律無法界定何謂打開紀錄的完成狀態。由於契約未明定授課時數、教材數量、互動次數或客觀的檢驗標準,導致給付內容完全不可得確定。依民法法理,給付內容因極度不明確而無法強制執行時,該契約應屬無效。
⑺系爭契約內容未具合法性:系爭契約條款宣稱能解鎖「健康
、感情、金錢、事業、家庭」五大課題,並擁有「專利本質天賦神器」。且收費高昂又宣稱有神祕力量能保證翻轉生命,但在科學上完全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一旦學員主張受騙,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又原告未具有營養師、醫師證照,卻於授課過程中進行飲 食、醫療指導,並多次宣稱其課程具有體脂下降、逆轉肝癌、改善三高症狀等醫療療效,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85-393頁)。該項議題已涉及健康課題之療癒、心理諮商,宣稱具有療效,顯然違反營養師法第29條、醫師法第28條及醫療法第84條、第104條之規定,原告之師資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且存有諸多違法之處。系爭契約顯然違反強行法規,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⑻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在消費性或教學契約中,誠信原則
要求資訊必須透明,不得誘使相對人陷入錯誤。但原告以有專業者(或自稱專家),利用與學員之間對於神祕學知識的資訊不對等,用專利天賦神器、不用想破頭等誇大性修辭作為契約義務。將無法保證、無法量化的成果寫入契約,藉此收取高額對價。使人誤信只要簽約付錢就能獲得超自然能力的陷阱,顯然違反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
⑼系爭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憲法雖然保障宗教與信仰自由,但
系爭契約將車子、土地的靈性紀錄、與神祕夥伴對話作為商業契約的給付標的,以「假借神鬼、靈異、超自然現象來解決現實法律或經濟問題(如土地、房子的紀錄)」作為對價關係,實有利用他人迷信、脆弱心理而簽立系爭契約。這類過度悖離社會一般理性大眾認知的約定,應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5、原告主張被告已實際參與課程,並於媒體發表心得感受,顯見契約已履行且被告滿意,並有媒體對話可證(本院卷第35、299-320頁)。惟查,被告之所以發表該等心得,有部分在授課老師之催促下,為配合課程活動所為之非自願行為,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385-393頁)。本諸以下理由,該心得發表之事實,絕無法據以治癒或合理化系爭契約本身違反強制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本質:
⑴心得發表係受「不當影響」所為,無法代表被告真實之締約
合意,被告雖於媒體發表心得,但該行為並非被告在自由意志下對課程品質的客觀評鑑,而是在具有教學權威的授課老師「反覆催促」、「特定框架引導」或「課堂點名配合」下所產生的應酬與妥協舉措。
⑵師生關係之不對等:在培訓或課堂情境中,老師掌握教學資
源與後續指導權力,消費者(學員)極易基於人情、同儕壓力或恐遭排擠之心理,被迫違反本意發表迎合、讚美老師之言論。
⑶不具承認契約有效之法律效果:該心得本質上僅屬於課堂活
動或行銷配合之表態,並非被告對合約中一律不退費、拋棄消保法等惡意條款的實質追認或合意接受。
⑷系爭契約無效係客觀法定,不因被告事後之行為而變為有效
:依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或規避主管機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無效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⑸違法條款不因局部履行而合法化:合約中不論有無開課,嗣
後終止一律不退費之約定,已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解約之權利,該條款在法律上自簽約那一刻起便是無效的。
⑹上課與心得不等於放棄法定解約權:消費者上過課程與契約
是否無效屬於兩回事。消費者縱使上過部分課程,依法仍享有在特定條件下(如未達總課時比例)終止契約並按比例退費之權利。原告不能以被告上過課程、寫過好評來掩蓋其利用霸王條款剝奪消費者法定權益之違法事實。
⑺老師催促行為反證消費者處於締約與履行之弱勢地位原告之
授課老師密集催促、甚至半強迫被告在媒體公開發表滿意心得之行為,恰恰證明了在整個消費關係中,被告(消費者)的主體性與自由意志完全受到原告方的壓制與支配。此種利用權力不對等、催促消費者營造滿意假象的操弄,更加體現了原告擬定該等免責、不退費條款時,完全欠缺誠信原則,具有顯失公平之主觀惡意。
⑻綜上所述,被告於媒體發表心得,既是在授課老師不當催促
與壓力下所為之配合行為,自不得將其曲解為被告自願放棄消保法上之權利。本件合約第一、六、八、九條之條款,其違反強制規定、剝奪訴訟權與退費權而無效之本質,不因被告是否曾經上課或發表心得之事實而有所改變。原告企圖以不實之心得評論,來阻卻、規避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顯無理由。
6、系爭契約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⑴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
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原告開設補習班,從事所謂心靈開發,且其學員至少有14人,有期Line群組之人員可證(本院卷第419頁)。故原告有補習班設立準則之適用。
⑵原告並未登記設立補習班,經南投縣政府開罰,有南投縣政
府115年1月16日府教社字第114028444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37頁)。可見南投縣政府亦認為原告應設立補習班是登記,而認為被告亦應有補習班設立準則之適用。
⑶論系爭契約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
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培訓未限制於固定場址,而不適用短
期補習班相關法規。惟兩造契約之實質內容為原告向被告(消費者)提供特定技能、知識之師資培訓授課,並收取對價,本質上即屬教育部所管轄之短期補習服務。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具有法律強制效力。原告合約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因嚴重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
②原告於合約第六條強行要求被告「合意本合約不適用短期
補習班之相關法規及準則,亦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此種透過定型化條款強迫消費者片面拋棄消保法、民法及教育法令等國家保護權利之霸王條款,已違反上述拋棄權利之禁止與排除法律適用之禁止之強制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約定無效。
③系爭契約違反應記載事項第9點「退費規定」:第八條約定
無效依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主管機關對於學員要求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退費依據及比例」訂有極為嚴格且明確之分級標準(如:學生於開課日前第60日以前提出退費者,應全額退還;開課日前第59日至第1日提出者,得扣除最高10%或約定之行政費用後退還;開課後未逾全期三分之一提出者,應退還二分之一等)。反觀本件合約第八條竟約定:「無論乙方有無開始進行本合約師資培訓課程,嗣後本合約如終止或解除,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退款。」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一律不退費」之約定,直接剝奪被告依法享有的比例退費權。此等條款與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第9點」截然相左,完全違反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依法該不退費之約定無效。
④違反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合意管轄之限制」:第九條約定
無效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明文規定:「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住所地法院之管轄。」此乃國家為了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跨縣市訴訟」之時間與金錢成本,惡意嚇阻消費者維權所設之特別保護條款。原告於第九條片面指定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該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原告以此條款強迫被告遠赴毫無地緣關係之法院應訴,已實質排除、侵害了被告依法得在住所地或消費發生地法院起訴、應訴之權利。此項合意管轄約定因違反該管轄限制之強制規定,同樣構成無效。
7、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解釋上即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並無日後所為的解除或終止之情事,亦無再探究是否有暴利行為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7,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