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張琦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A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嘉義縣山美國小之約聘教師,被告A曾為山美國小之
學生,被告A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山美國小提出申請舉發原告性騷擾,致原告受到學校中止聘約之懲處,且1年不得聘任,另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至少6小時,並評估其成效送學校性平會備查、自費接受性平相關課程8小時,並將實施情形送學校性平會備查,原告喪失工作權利及名聲損害,產生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情緒退化現象,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被告A於申請調查事由聲稱原告對男同學丙男、丁男說「你的那個很小,以後發育不好會找不到女友」云云,並在訪談摘要裡表示是丙男及丁男本人告知被告A,然丙男在訪談時表示「印象是沒有」、「沒有聽過」,丁男亦表示沒有與被告A一起上過課,平常也不會跟被告A聊天或找其講話,足證被告A以訛傳訛之慣習,對外指摘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造成原告遭調查,名譽更因此受損,導致原告產生身心上痛苦;又被告A已非第一次對同學或老師實施霸凌,其曾用激烈言語及不雅文字霸凌其他朋友,曾因為原告希望其參加英語演講比賽,但被告A不願意努力準備,而在學校霸凌原告,並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顯示被告A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卻仍未受到有效約束及改善,被告A父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本件事發後,被告A於114年10月間主動傳訊息給原告,向原告道歉並表示「當時你沒有性騷擾我們」、「是我自己亂說的」,自承無性騷擾事情並懺悔,被告A父對此事漠不關心,導致原告獨自面對加害方及其他家長之壓力,精神上遭進一步創傷,原告因此喪失工作權利、無法受聘為教師,工作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並出現頻繁惡夢、無法入睡、害怕小孩靠近等反應,存在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情緒退化現象,需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已嚴重影響日常之工作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被告A父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事件減少1年之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A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告提出申請調查原告疑
似性騷擾事件,致原告受到學校中止聘約之懲處,且1年不得聘任,另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輔導至少6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8小時,產生明顯急性壓力反應與情緒退化現象,有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就醫之醫院預約回診單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雖係規範刑法誹謗罪之不罰事由,但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此一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再按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賦予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之救濟管道。蓋一般私人並不具有蒐證之能力或權限,此一申訴制度之設計,即係在使私人得藉由提出性騷擾申訴,由具有此等能力、權限之所屬機關或單位進行調查、處置。是如嚴格要求被害人提出申訴前即需能夠證明所申訴之事實為真,將導致申訴制度之使用過度限縮,實不利於被害人權利之救濟。參以實務上就提出刑事告訴,係以行為人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實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方認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性騷擾申訴性質上與提出刑事告訴相近,且對於行為人之不利益尚輕於刑事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採相同解釋。是應認若未能證明性騷擾被害人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其提出申訴即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具備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縱所申訴之行為嗣後經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亦然。㈢原告主張被告A在山美國小畢業後無故舉發原告性騷擾,致原
告喪失工作權利及名聲損害,而被告A於事發1年後主動傳訊息向原告道歉並自承無性騷擾情事,顯見被告A係故意虛捏事實而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等語。惟查:
⒈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
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是被告A依法提出申訴乃行使其法律上之合法權利,且細譯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除關於被告A部分外,尚有丙男、丁男、戊男、己女,且經調查小組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後,始認原告對被告A、丙男、丁男性騷擾行為屬實,對戊男、己女性騷擾行為不屬實,猶無從反推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均係刻意虛構事實所為,即難逕認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⒉次查,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被告A有①對被告A摸頭表示安
慰,曾發生1至3次;②上課聊天時對被告A雙手搭肩,曾發生1至3次;③上課指導時將手摟住被告A肩膀,發生過3次;④某次原告心情不好從側面環抱被告A,發生過1次;⑤經常以「寶貝」稱呼被告A,並認定上開①至④之行為均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之要件,認定原告對被告A性騷擾行為屬實,而上開⑤之行為,未符合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認定此部分原告對被告A性騷擾行為不屬實(本院卷第32至34頁);認定原告對丙男有①經常對丙男摸頭;②113年6月下旬寫畢業卡片給丙男,丙母在班級群組反應原告用語不當等行為確曾發生,並認定性平會所檢舉調查原告於113年2至6月間「經常對丙男摸頭」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之要件,認定原告對丙男性騷擾行為屬實,而原告113年6月下旬寫畢業卡片給丙男之行為,未符合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認定此部分原告對丙男性騷擾行為不屬實(本院卷第34至35頁);認定原告於113年2至6月間對丁男「摸肩膀、摸頭」之行為確曾發生,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之要件,認定原告對丁男性騷擾行為屬實(本院卷第36至37頁);另認定原告對戊男、己女性騷擾行為不屬實(本院卷第37至38頁),進而提出處理建議,對原告中止聘約,且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至少6小時;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至少8小時等情(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徵被告A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告提出申訴調查,並非全然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其提出申訴即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具備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性,縱所申訴之部分行為嗣後經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亦然。
⒊再者,被告A依法提出申訴,為法律賦予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
人之救濟管道,而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為調查小組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山美國小進而對原告終止聘約,難認被告A之申訴行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且原告亦未因被告A之申訴行為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亦屬無稽,而難採取。至原告提出被告A事發1年後向原告道歉及自承原告無對其性騷擾之訊息截圖,主張被告A申訴原告性騷擾確為不實等語,惟原告對被告A、丙男、丁男之部分行為,經調查小組認定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性騷擾之要件,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對被告A為摸頭、雙手搭肩、摟肩膀、從側面環抱之行為,亦有對丙男、丁男為摸頭、摸肩膀之行為,且不受被告A、丙男、丁男歡迎,則被告A申訴原告性騷擾乙事,並非全然無稽,縱事發後被告A有向原告道歉及自承原告無對其性騷擾等情,亦不能排除是被告A事後知悉原告因此遭受終止聘約、1年不得聘任之結果,非其當初所得預見,而就申訴原告性騷擾乙事表達歉意,尚無從遽認被告A申訴原告性騷擾是故意虛捏事實而為不實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㈣從而,本件被告A所為上開申訴,無從證明為故意虛捏事實而
為不實陳述,故無不法侵害之違法性,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被告A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工作收入1年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