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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郭薰嬪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林芮涵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271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7,571元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12萬9,700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7,27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7,571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2萬7,271元及利息(本院卷71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勝」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鑫」之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聯繫原告,並佯稱:可投資新能源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MAX交易所、ACE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幣時間,將附表所示泰達幣轉至第一層電子錢包,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幣至被告於幣安交易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第二層電子錢包),再由被告自幣安交易所出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明知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仍主動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泰達幣,具不確定故意,被告不論主觀上、客觀上皆與詐騙集團存在密切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6,299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82萬7,27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經過(含原告受騙後匯出之共26,299顆泰達幣),均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認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全額連帶給付,但就原告遭詐轉出之26,299顆泰達幣中,僅有3,238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依實務見解,被告既僅就匯入其持用錢包之部分,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自應僅就匯入其持用錢包內部分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聯。故被告就原告該逾3,238顆泰達幣部分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能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誤信身分不詳之詐團成員偽稱投資機會,並依身分不

詳之詐團成員指示多次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帳戶,然任何保證獲利或聲稱高報酬、高獲利等宣傳,依常理判斷應有所疑,況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原告就虛擬貨幣及所謂的新興能源投資均一知半解,在此情形下仍執意投入資金,就其損失之發生,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就身分不詳之詐團成員既未相識,亦未為相當查證,以原告社會經驗,非無能力判斷、識別此類詐欺手法,無非貪圖高額報酬及獲利,是其就遭詐之損害亦有過失,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㈣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就流入其持用錢包之款項予以執行沒收

,原告依法即得聲請發還,被告實質上等同已為給付,是該部分應為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領取詐騙所得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26,299顆泰達幣,其

中有3,238顆泰達幣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並經被告提領出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既僅就匯入其持用錢包之3,238顆泰達幣之

部分,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且遍觀刑事案件卷宗,未見被告就3,238顆泰達幣以外幣流之層轉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事證,故被告應僅就匯入其持用錢包內部分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且也僅有3,238顆泰達幣轉入被告所申辦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之行為,仍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擔處理原告被害金額之一部金流,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26,299顆泰達幣之目的,所為核屬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應就原告受騙而損失之26,299顆泰達幣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所述,而兩造均同意泰達幣之換算方式,以1顆泰達幣為31.46元新臺幣計算(本院卷88頁),則應認原告所受損失為82萬7,367元(26,299顆×31.46元=82萬7,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2萬7,271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認縱屬加害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責任,只要被害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行為,加害人仍得主張與有過失原則而減輕賠償責任。另有學者肯認不論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然認是否適用與有過失原則之重點,並非單純在於加害人所為者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而係倘加害人所主張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時,即與英美法上之潔手原則(係指自己違法者,其已不潔,即不得再藉由主張其不法行為而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或民法中之「誠信原則」相違。且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之防止或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縱使被害人於事前未採取防止或迴避措施,亦難認為對於加害人構成何種與有過失行為(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譯,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7至29頁)。職是,在判斷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是否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時,仍必須考慮是否與英美法之潔手原則或民法中之「誠信原則」相違,倘若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自己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為由,主張與有過失,即屬與前開原則相違,而不應准許。此項結論,即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所闡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相同。

⒉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社會經驗,非無能力判斷、識別此類詐

欺手法,無非貪圖高額報酬及獲利,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既經認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卷25頁至30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人,其卻反指謫原告應注意投資風險,企圖將防免詐欺犯罪之義務轉嫁予被害人,實質上即係主張原告未能及時識破並防免其故意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抗辯不僅對原告極度不公,更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潔手原則,自不應允准被告藉此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㈥另被告到庭稱其已被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9萬9,843元,

已等同被告已為給付,該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卷91頁),惟原告到庭供稱: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但目前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89頁),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原告已取回檢察官所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足額之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7,2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其中69萬7,5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37頁),及其中12萬9,7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115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7,271元,及其中69萬7,571元自114年12月26日起,其中12萬9,700元自115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原告電子錢包 第一層電子錢包提幣時間、 數量(個) 第一層電子錢包 第二層電子錢包提幣時間、 數量(個) 第二層電子錢包 出金時間、 數量(個)、 「TLjwJvaXhyirxnVKmqwaRXKvbTLLvRqFXp」(原告為ACE 交易所用戶,故以ACE 交易所水庫錢包「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提幣)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7046 顆USDT 「THwBMkfw4uPDgX4RWMdoEbMLHr5DBj6FXr」 112年5月2日 22時7分許、 2068 顆USDT 被告所有 「TYHSZM8nTYAp2dvJ96oRrC6vn8f6mAzSj7」 112年5月2日 22時19分許、 2068 顆USDT 112年5月13日 0時47分許、 3211.46 顆USDT 112年5月13日 12時19分許、 270 顆USDT 112年5月14日 23時57分許、 500 顆USDT 112年5月13日 13時36分許、 6423.93 顆USDT 112年5月14日 21時37分許、 700 顆USDT 112年5月16日 14時57分許、 9619.51 顆USDT 112年5月16日 19時40分許、 200 顆USDT 12年5月18日 6時9分許、 670 顆USDT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