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淑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幸琪
陳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