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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介榮被 告 兆璋綠能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昱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