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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鄭文吟被 告 吳東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8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