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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蔡宗林被 告 高林梅花訴訟代理人 高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347(甲)部分面積26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地號347(乙)部分面積26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衡酌系爭土地及週邊道路利用情形,依該分割方案可使其所分配至附圖一地號347(B)之土地,可連接至同段

398、346及343地號土地計畫道路,以利後續規劃使用。並聲明:請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地號347(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蔡宗林取得;地號347(A)部分面積262.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林梅花取得。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鄉○○村○○○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需予以拆遷,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以不影響建物完整性方式分割,將可保全被告建物,另劃設一條寬度2公尺長條道路供被告使用,亦不致使被告建物所在土地成為袋地。如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希望原告賠償被告建物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准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面積524.19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其上之被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鋼筋水泥兩層樓建物,測量占用面積204.14平方公尺,係透過門前之南側道路通行,被告建物之北側、東側及西側均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南側對外道路中需經過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目前是袋地,但346、343地號土地為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等情,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屬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5年2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5010395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持分人附表及稅籍沿革資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500018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7、55至73、77至81、93至101、103至105頁)。

⒉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之獨棟二層樓建物,並未超過系爭土地

之一半面積,亦無受有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無論是原告或被告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採取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方式分割,並無金錢找補問題,依原告之附圖一方案,雖分割後之區塊形狀方整,然其上被告原有現使用中之二層樓建物勢將面臨拆除之困境,此舉不僅嚴重破壞現有鋼筋水泥二層樓建物之整體結構,更將剝奪被告長久居住空間,有損於土地經濟效用,並增加土地與建物不同一人之法律紛爭,而被告之附圖二方案,則保留被告建物坐落土地,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有利於建物使用之安定,並留有一條2公尺道路對外通行,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亦有連接至道路,均不致於形成袋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案將原告分得土地變成L型,不利於原告土地日後規劃建屋利用云云,但共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狀態,並謀求「該分割標的物」之最大利益與公平分配。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形成共有關係,於應買時已知悉不點交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依賴程度顯然較被告為低,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復明確表明無足夠資力亦無意願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告之附圖二方案,實為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案,亦別無其他更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及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取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蔡宗林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高林梅花 2分之1 2分之1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方案)(本院卷第155頁)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被告方案)(本院卷第157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