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陳宥瑋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許洧銘
何崑棟陳秀幸陳珊瑩陳威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方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1452;A部分面積51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崑棟、被告陳秀幸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崑棟應有部分21分之5、被告陳秀幸應有部分21分之16之比例維持共有;代號1452(1);B部分面積515.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宥瑋、被告陳珊瑩、被告陳威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代號1452(2);C部分面積515.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洧銘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洧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22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予何祝女,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無影響。
二、除被告許洧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因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區塊,每區塊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面積得予以補足而毋庸找補,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路,不用再另劃共有之道路,個區塊共有人也願意維持共有,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珊瑩、陳威成、陳秀幸、何崑棟、許洧銘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545.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許洧銘及訴外人許民星所有之A鐵架造建物(坐落1452(8)、1459、1460、1404地號)、B二樓樓房建物(坐落1452(7)、1452(6)、1460、1404地號)、B1一樓鐵架造建物(坐落1452(5)、1452(6)地號)、D平房建物(坐落1452(4)、1460、 1461地號)及D1鐵架造建物(坐落1452(3)地號)、被告陳秀幸所有之G二樓樓房家屋頂鐵架造建物(坐落1452(1)地號)及被告何崑棟所有之H二樓樓房建物(坐落1452(2)地號),系爭土地南側、東側、西側均有臨路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屬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115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勘測圖)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73至75、79至83、89頁)。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現況建物坐落位置及使
用情形進行分割,將被告陳秀幸、被告何崑棟之G、H建物坐落之1452;A位置土地,分配與被告何崑棟、被告陳秀幸維持共有;被告許洧銘及訴外人許民星所有D建物及D1建物坐落之1452(1);B位置土地,分配與原告陳宥瑋、被告陳珊瑩、被告陳威成維持共有;被告許洧銘及訴外人許民星所有之
A、B、B1建物坐落之1452(2);C位置土地,分配與被告許洧銘單獨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形狀方整,各自均有臨路,有利日後土地經濟利用,且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一,得簡化共有關係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其中D建物雖經分割線切割,但D建物為未辦登記之老舊平房,並無任何人主張有保留建物之需求,且被告均全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於共有人均屬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洧銘前手即訴外人許民泉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王月桃,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被告許洧銘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崑棟 63分之5 63分之5 2 陳秀幸 63分之16 63分之16 3 陳宥瑋(原告) 9分之1 9分之1 4 陳珊瑩 9分之1 9分之1 5 陳威成 9分之1 9分之1 6 許洧銘(信託登記 予何祝女,何祝女未承當訴訟) 3分之1 3分之1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