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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劉文德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執行標的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272元(計算式:1,522-250=1,272),顯然低於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 一、新臺幣381,33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之費用均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執行名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066號債權憑證。 執行標的 一、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儲金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後,未達新台幣壹仟元毋庸扣押)。 二、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 三、債務人(即原告)對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略) 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 一、原告所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截至115年3月10日可用結存為新臺幣1,522元;嘉義文化路郵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5日嘉院弘115司執弘字第10351號執行命令,已就該帳戶可用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後續存款。 二、迄至115年2月24日止,原告未有投保勞保之情形。 三、迄至115年3月9日止,原告未有向任何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