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嚴明祥被 告 樊心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16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詎其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㈡被告原借款146萬元,有開本票71張,被告每月還2萬元,本
票還給被告2張,後來還不出錢,才另外寫保管證明書(115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卷第21頁),確認金額是142萬元,且被告還不出來時,伊家剛好要換鋁門窗,所以請被告來施作(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不知道多少錢,被告也沒有來收,伊認為是以工代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內容,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16日,本件債權至遲於114年11月16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亦有明定。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約定有清償期限者,借用人自應於約定清償期限屆至後,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任,並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消滅時效。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保管證明書影本(司促卷第21頁),兩造簽
立該保管證明書之日期為92年9月15日,並約定99年11月16日還款,則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屆至後,即得行使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5年2月9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自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至原告住家修繕鋁門窗,以工代償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能就以工代償之金額為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工代償被告所積欠債務之合意,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原告所述,被告為原告住家修繕鋁門窗,係於被告開始還不出錢時,堪認係於92年9月15日兩造簽立上開保管證明書前,縱認被告所為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距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2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