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BN000-Z000000000(下稱B女,年籍詳卷及判決原 本)兼法定代理人
BN000-Z000000000(B女之母,下稱A女,年籍詳卷 及判決原本)輔 助 人 BN000-Z000000000A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B女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由原告A女負擔24%,由原告B女負擔35%。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BN000-Z000000000(下稱B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1、訴外人陳威丞透過其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色淫師」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居間聯繫,唆使原無犯意之被告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B女裸露身體、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後,以上傳錄影檔案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訴外人陳威丞觀看。嗣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交付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駕車前往B女就讀學校附近搭載B女,並於上開車輛內,架設攝影設備拍攝其對B女接吻、舔拭撫摸B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搭載B女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明華生態園區、親水公園與訴外人詹岳翰會合後,由被告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於野外裸體之性影像,詹岳翰負責在旁把風,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詹岳翰及B女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之吉祥精品旅館後,A05、詹岳翰分別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各1次,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之性影像而持有之,並以將上開性影像傳送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後被告支付現金1,000元予B女作為對價,詹岳翰則儲值2,000元至B女持用之悠遊卡作為對價。
2、訴外人陳威丞復透過系爭群組居間聯繫,唆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訴外人詹岳翰、鄭博駿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B女裸露身體、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後,以上傳錄影檔案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並持有之。嗣被告、詹岳翰、鄭博駿即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交付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節能減碳公園,由被告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於野外裸體之性影像,鄭博駿、詹岳翰則在旁把風,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鄭博駿、詹岳翰及B女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億來汽車旅館後,A05、鄭博駿分別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詹岳翰以情趣用品插入B女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持攝影設備拍攝B女之性影像而持有之,並以將上開性影像傳送至系爭群組之方式,交予陳威丞觀看,後被告、鄭博駿、詹岳翰各出資支付2,000元,合計共儲值6000元至B女持用之悠遊卡作為對價。
3、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二)原告B女於被告性侵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身體權、貞操權,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母A女對原告B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權,造成原告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9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與未滿14歲之B女合意性交行為,係侵害B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B女精神感到痛苦,自屬不法,且與B女所受精神上痛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法侵害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B女受害時為國中生,A女為71年次,國中畢業,目前參加家扶中心職訓,為低收入戶,無財產。被告為68年次,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財產,須扶養父母。以上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7、66頁)。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心靈所受損害等情狀,原告認A女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B女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115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B女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均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