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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陳木城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 代理人 吳憶媗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被告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事先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地下部分設置自水管線。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下設置自來水地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營業上之利益,且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還其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回溯10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4,524元【系爭管線分別為30.16平方公尺、37.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7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30.16+37.96)×7700=524,524元】。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起將系爭管線換新,並增加管線面積,此與被告所提本院90年度嘉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發生之時間、地點、面積大小不同,是新事實與新證據自無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外,原告於上開判決僅因無法舉證範圍而敗訴,足認既判力客觀範圍於上開判決時未確定。再者,訴外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系爭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均認定並無公用地役權適用,故被告無權再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而免除不當得利之返還給付義務。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林金標申請用水(共94戶),始設立系爭管線,此有用水設備申請書在卷可證。依原告起訴時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所示,系爭土地北側即埋設管線之處,本即為用作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據此,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是合於原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外,亦未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或安全造成任何妨礙,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既係考量民眾用水之利益才依法為之。

㈡、另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819號民事判決可知,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該實務見解亦經多數法院援用迄今。由此可知,自來水法第52條雖有「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規定,然自來水事業埋設水管既無需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該通知即僅為行政上之手續,縱有未及事先通知之情事,亦不能據此主張自來水事業埋設管線欠缺合法權源。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依自來水法第52條埋設管線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確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0年間即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號)及同小段99之44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塑膠管線,無權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請求被告應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及給付原告損害金等情,業經本院90年度嘉簡字311號排除侵害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經比對前案之原、被告與本案之原告與被告,均為相同。兩案所主張之事實,同為被告在原告所有同筆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而該埋設自來水管線之事實是否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爭點,亦經兩造在前案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原告於前後兩案均委任同一名律師代理其訴訟行為,均已足以保障原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案自已發生爭點效之效果,原告應自負前案爭點效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99年間將原來埋設之管線抽換增加管線面積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提起前、後兩案之事實均為被告在原告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事實同一,當事人相同,僅將訴之聲明由排除侵害,變更為請求不當得利。原告實乃藉此訴訟技巧,以規避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實不足取。從而,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既在前案判決理由中,做出實質判斷,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本院即不得在本案中就該爭點再行實質調查或做成相反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系爭管線係於66年間,由當時原告房屋所在之社區建商興建完工時,整批94戶建物向被告申請裝設自來水設備,經被告設計施工埋設自來水管路而成,此有系爭管線79年3月20日竣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可見系爭管線具有供應附近社區民眾自來水之公益性質,原告所有土地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況且,原告所有房屋亦係經由系爭管線再接管進入原告屋內,原告房屋方有自來水可供使用,亦有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設計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9-279頁)。足證系爭管線之埋設,原告同時受有用水便利之利益。故其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524,5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